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01號原 告 昇達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培良 被 告 王志峰即永豐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志峰即永豐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7,9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 元。 二、提出被告王志峰即永豐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