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周淑楨、武春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周淑楨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武春燕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坤芳係原告之配偶,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間自李坤芳之臉書貼文發現李坤芳與被告互動頻繁、有多次出遊打卡紀錄,且經常出入被告所經營之京燕養生館。原告於同年9 月3 日與女兒一同致電被告,希望被告能主動斷離與李坤芳間親密之情,被告自承與李坤芳有親密關係,但表示不欲傷害原告之家庭。然被告後續仍與李坤芳維持逾越普通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兩人於110年1月14日爬山出遊並入住同一溫泉旅館,隔日共進早餐;又於110年3月19日一同出遊,行間有牽手、擁抱等親密舉止,更一同入住家美飯店。另餐飲公會於110年4月辦理澎湖馬公旅遊,被告亦有參加,期間被告與李坤芳無視原告在側仍互動親密、行為高調。再兩人之通聯紀錄聯絡頻繁,甚於本訴提起後仍未減少。被告雖辯稱係因不諳中文、不熟悉台北交通,故李坤芳主動代訂飯店云云,然被告來台近20年,除京燕養生館外,亦經營真真傳統整復推拿館,在LINE群組中與眾人之交談順暢無礙,且觀110年3月19日照片,人潮並非擁擠,被告稱渠等無親密關係當屬狡辯。被告明知李坤芳為原告配偶,仍與李坤芳為顯然逾越一般朋友之親密舉動,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嚴重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第3 項,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 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李坤芳因多次至被告經營之京燕養生館消費,成為熟客而相識。李坤芳與被告之山友一同登山健行,李坤芳對被告頗為照顧,被告亦視之如兄長,二人僅止於員工與顧客、山友與山友間之關係,無任何逾越普通朋友之男女關係互動。被告亦曾向李坤芳表示不願二人間之互動造成原告誤會,李坤芳亦向被告保證已向原告表明二人僅為朋友,並表示原告已同意二人繼續往來。109 年9 月3 日被告莫名遭原告致電指責,被告不斷向原告解釋無傷害原告家庭之意,並告知原告已向李坤芳表明立場,係李坤芳保證二人繼續聯絡沒問題,被告亦無主動聯繫李坤芳,顯見兩人僅為朋友關係。原告指稱被告與李坤芳於110年1月14日入住同一溫泉旅館乙節,係因爬山後被告身體微恙、全身髒汙急需盥洗,兩人分別盥洗後即離去。另原告指稱兩人於110年3月19日共同外出,有牽手擁抱、一同入住家美飯店等情,係因該日被告前往台北逛街,而李坤芳恰好至台北出差,因被告不懂中文亦不熟悉台北交通,李坤芳出於好意遂至車站接被告前往旅館,因人潮擁擠,且被告穿著有跟之包鞋,為免遭人群沖散及安全顧慮,李坤芳始抓被告之手臂,到達被告所訂之飯店後,李坤芳進入房內與被告稍作聊天後即自行離去,二人未有任何踰矩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於餐飲公會旅遊間與李坤芳互動親密之情,並未提出事證證明,且被告為苗栗縣外燴人員工會會員,參與旅遊為其權利非因受原告邀約;通聯紀錄亦僅為兩人朋友間之聯繫。被告已不斷向李坤芳表示將其視為兄長,請其以家庭為重,是被告絕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故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李坤芳為有配偶之人,兩人共同出入旅館、出遊、互動密切,電話往來聯絡頻繁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卷第23、27、43頁),並有享沐時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家美飯店回覆本院之住宿紀錄,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被告與李坤芳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卷第117至121頁、第123頁、置證物袋)。而被告對於 上開原告提出其與李坤芳外出、牽手挽臂、擁抱、出入飯店之相片及住宿紀錄、通聯紀錄等均不爭執,亦自認曾與李坤芳出入享沐時光旅館、家美飯店,但辯稱:兩人並無在旅館過夜或發生性行為,只是幫李坤芳按摩等語。然參以被告與李坤芳一同出入旅館、兩人有牽手挽臂、擁抱等親暱舉動,且通聯異常地頻繁、每小時數通或一日十餘通等之交往情狀,縱兩人無同住過夜或發生性行為,仍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往來,足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無疑。故原告主張被告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配偶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洵足憑採。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復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專畢業,現為餐御宴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育有一女,每月薪資70,000元,104 至108 年度所得分別為1,270,371 元、1,358,350 元、1,863,079 元、1,623,711 元及1,826,063 元,名下有投資8 筆,現財產總額為24,020,950元;被告為小學肄業,自越南出嫁臺灣,現已離婚並育有二名子女,獨自經營京燕養生館,105 至109 年度所得分別為48,452元、50,800元、51,210元、51,428元及46,378元,名下有汽車2 輛及投資1 筆,現財產總額為20,000元等情,為兩造自陳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卷第61、81頁)在卷,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足憑(個資卷)。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配偶李坤芳私自出入旅館、出遊已非單一,亦有通聯紀錄可證兩人間聯絡異常頻繁,然多為李坤芳主動發話予被告,且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不能獨苛責被告一人,李坤芳亦難辭其咎;並考量經本院當庭勸諭後,被告有反省之意,當庭向原告致歉並主動提出和解金額,雖原告不願與之和解,但被告仍允諾不再與李坤芳來往、不再為其按摩(卷第306頁),足見其甚具悔意;再綜合前 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痛苦程度及李坤芳同為加害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實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30日(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