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2號
- 原告
- 戴陳美貴
- 訴訟代理人
- 林琦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薇律師
- 被告
- 邱榮全
- 被告
- 黃育真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賴明達
- 被告
- 溫如玉
- 訴訟代理人
- 陳林蘭芯
- 被告
- 張瓊雲
- 訴訟代理人
- 張村華
- 被告
- 戴秋華
- 被告
- 邱泉彰
- 被告
- 邱泉仁
- 被告
- 邱泉宏
- 被告
- 黃泰國
- 訴訟代理人
- 黃泰勳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琴
- 被告
- 王裕君
- 被告
- 徐秀菊
- 被告
- 劉勝騰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楊棟城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劉林秀盈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受 告 知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訴 訟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法定代理人
- 受 告 知
- 法定代理人
- 訴 訟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范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及附表一「分得位置欄」所示。
原告、被告溫如玉、戴秋華、劉勝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王裕君、黃泰國、黃慧琴、黃育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經變更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瓊雲、邱泉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於起訴前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上已建有建物,考量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土地完整性及價值性等情,主張依附圖即苗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一「分得位置欄」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再由原告、被告溫如玉、戴秋華、劉勝騰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王裕君、黃泰國、黃慧琴、黃育真等語。並聲明:(一)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附表一「分得位置欄」所示。(二)原告、被告溫如玉、戴秋華、劉勝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王裕君、黃泰國、黃慧琴、黃育真。
二、被告方面:
(一)邱榮全、黃育真、溫如玉、張瓊雲、戴秋華、邱泉仁、邱泉宏、黃泰國、黃慧琴、王裕君、徐秀菊、劉勝騰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邱泉彰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位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55頁)本件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四、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一)系爭土地從北往南依序為門牌號碼苗栗市○○路000號二層鐵皮屋頂磚造房屋,現一樓為小羊咩專業牛排之店面,同路944號磚造二層鐵皮屋頂房屋,一樓為雙醬咖哩;同路946號加強磚造房屋,現一樓為林肯香雞排;同路948號磚造鐵皮屋頂房屋,現一樓為美雅西服店面;同路950號二層樓磚造鐵皮房屋,現一樓為金華帆布使用;同路954號二層磚造鐵皮屋頂房屋,現一樓為先鋒機車百貨使用;同路956號為磚造鐵皮屋頂三層房屋,現為住家;往南為寬約2公尺樓梯,東西側可通往同段76-1或77地號土地;同路958號為磚造鐵皮屋頂三層房屋,一樓為阿秀小吃;同路960號為三層磚造鐵皮屋頂房屋,一樓為美容院店面使用;無門牌號碼之磚造鐵皮屋頂房屋,一樓為就醬滷店面及弘爺漢堡使用。又系爭土地西北側臨寬約1公尺之水泥現存道路可供人通行,並與前開水泥坡道相連;系爭土地東側臨苗栗市中正路,寬約8公尺,北側亦臨其他做為店面使用之房屋,為他人所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188 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原告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及附表一「分得位置欄」所示,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符合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能取得之面積,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完整,其分割線已盡可能垂直規劃,而不至過於傾斜,亦有利於各共有人將來規劃、利用,俾以增加各自所取得土地之經濟價值。又系爭土地上有各共有人之建物坐落,原告方案係以各建物坐落位置,分配予各建物所有人,以此方式使房地合一,因此降低將來可能建物拆除之糾紛,使共有人使用位置得配合其所分得之土地,減少共有人將來移動之困擾。況除邱泉彰外,所有共有人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使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之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達到95%(計算式詳如附錄一),且同意原告方案之共有人百分之93%(計算式詳如附錄二),顯然支持原告方案已達絕對多數,其他唯一未表示意見之共有人邱泉彰亦未對原告方案提出任何反對之意見,原告方案顯然係所有共有人間最無異議之分割方式。是原告方案已充分考量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促進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運用及共有人之意願,應堪採認。
(四)系爭土地如原告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未分得原物,分得土地共有人之分得位置亦有些微差異,其價值亦有不同,故本院囑託正心鑑價事務所,就如原告方案鑑定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及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權利價值,以定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數額。經該事務所依據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含近鄰地區土地與建物利用現況、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重大公共建設、未來發展趨勢等)及個別因素(含土地個別條件、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等)等因素分析後,使用比較法為評估原則,最後計算本件各共有人於各所有權人之應付、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即正心鑑價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方案一(下稱系爭報告書)內容摘要所示,各應給付人應分別補償受補償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找補金額等節,此有系爭報告書1 份可參。本院審酌前情,並考量該估價師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且所有到庭之兩造,對亦對系爭報告書之鑑價,無意見,其他未到庭之被告亦未反對,堪與採認系爭報告書之鑑價結果,以此認定找補方式如附表二。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系爭土地在黃育真應有部分範圍內,存有受告知訴訟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范美慧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又在王裕君應有部分範圍內,存有受告知訴訟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見本院卷第51-55 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范美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未參加訴訟,是依上開規定,前揭抵押權應分別移存於分割後黃育真、王裕君所分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堪屬妥適,其主張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附表一「分得位置欄」所示。原告、被告溫如玉、戴秋華、劉勝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王裕君、黃泰國、黃慧琴、黃育真,為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一 (1-45757/900000)/900000*100%=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錄二 (14-1)/14*100%=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得位置 (附圖編號) 1 原告 65413/0000000 A14 2 黃育真 3/41 A8 3 溫如玉 75267/300000 A2、A3 4 張瓊雲 30318/300000 A4、A5 5 戴秋華 5851/75000 A12、A13 6 邱榮全 34/492 A9、A10、A11 7 邱泉彰 45757/900000 8 邱泉仁 45757/900000 9 邱泉宏 45757/900000 10 黃泰國 85651/0000000 A6 11 黃慧琴 85651/0000000 12 王裕君 4896/240000 A1 13 徐秀菊 937709/00000000 A7 14 劉勝騰 629/30000 A15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