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3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貴鋒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哲
- 被告
- 洋藝工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慧如
- 被告
- 賴仁邦即賴玉銘之繼承人
賴慧如即賴玉銘之繼承人
賴旻鳳即賴玉銘之繼承人
賴佳吟即賴玉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洋藝工藝有限公司與被告賴仁邦、賴慧如、賴旻鳳、賴佳吟就繼承被繼承人賴玉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072元,及其中新臺幣725,224元自民國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354,848元自民國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791元由被告洋藝工藝有限公司與被告賴仁邦、賴慧如、賴旻鳳、賴佳吟就繼承被繼承人賴玉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80,072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洋藝工藝有限公司(下稱洋藝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以被繼承人賴玉銘(下稱賴玉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500,000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均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借款1,000,000元部分之約定利息自110年3月28日起依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6%(目前合計為年利率0.79%+1.6%=2.39%)機動計息;借款500,000元部分之約定利息依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06%(目前合計為年利率0.79%+4.06%=4.85%)機動計息,並約定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以上放款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等就上開債務自110年4月17日起陸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第1款之約定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賴玉銘已於110年2月28日死亡,被告賴仁邦、賴慧如、賴旻鳳、賴佳吟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其等自應於賴玉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洋藝公司與被告賴仁邦、賴慧如、賴旻鳳、賴佳吟就繼承賴玉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如下:
(一)洋藝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及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均為賴玉銘,然賴玉銘業於110年2月28日死亡,被告賴仁邦、賴慧如、賴旻鳳、賴佳吟為其繼承人,對於洋藝公司之債務及賴玉銘為連帶保證人等情均不瞭解,有無其他債權人亦未能得知,並已向本院陳報賴玉銘之遺產清冊,而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4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從而,縱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為真,依法亦僅得就賴玉銘之遺產範圍內向被告賴仁邦、賴慧如、賴旻鳳、賴佳吟求償。又被告賴仁邦、賴慧如、賴旻鳳、賴佳吟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台中銀行網路放款利率查詢、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44號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洋藝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5至65、81至84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44號陳報遺產清冊卷查明無誤。又被告等雖具狀表示不清楚洋藝公司之債務,及賴玉銘為連帶保證人之事,然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是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不爭執,而僅為上開表示,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查被告洋藝公司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本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賴玉銘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賴仁邦、賴慧如、賴旻鳳、賴佳吟為賴玉銘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洋藝公司與被告賴仁邦、賴慧如、賴旻鳳、賴佳吟就繼承被賴玉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款項,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洋藝公司與被告賴仁邦、賴慧如、賴旻鳳、賴佳吟就繼承賴玉銘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080,072元,及其中725,224元自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354,848元自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