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王志堯 陳佳任 被 告 李建文 李三元 龔以雄 謝富美(更名:謝嘉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建文、李三元應就附表編號1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 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龔以雄、謝富美應將附表編號2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建文、李三元連帶負擔百分之79,餘由被告龔以雄、謝富美各負擔百分之10.5。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原告原起訴被告李建文、訴外人李次隆(經撤回起訴)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李次隆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本院卷第13頁),其後查悉李次隆於起訴前逝世(本院卷第157頁),且被告李建文因繼承而與李三元同為該抵押權 之抵押權人,遂變更、追加請求:㈠被告李建文、李三元應就附表編號1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㈡被告龔以 雄、謝富美應將附表編號2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389至395頁),就前者核屬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訴之變更、 追加,就後者之追加則無甚礙被告龔以雄、謝富美之防禦及本訴之終結,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建文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2,765元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 聲請強制執行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621號執行事件認執行標的即被告李建文所有之苗栗縣通霄鎮通灣段(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241(重測前:通霄灣段925)、1242(重測 前:通霄灣段922-1)、1246(重測前:通霄灣段463)、1247(重測前:通霄灣段461)、1378(重測前:通霄灣段447)、1382(重測前:通霄灣段458-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設定之附表所示抵押權合計872萬元 ,高於系爭土地中被告李建文應有部分之鑑價金額,故拍賣無實益而執行程序終結。則被告李建文、李三元既為上開土地共有人,又因繼承李次隆而為附表編號1抵押權之抵押權 人,依民法第762條該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渠等應辦理繼 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另附表編號2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民國86年8月29日,依同法第880條該抵押權已消滅,爰依同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怠於行使權利之債務人李建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民法第762條本文);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經查: ⒈被告李建文、李三元係系爭土地現共有人(本院卷第91、93、101、103、111、123、133、139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部原係訴外人羅銀煌所有,經訴外人李羅阿滿於79年間向羅銀煌買受取得,嗣李羅阿滿逝世後,由被告李建文、李三元於86年間均分繼承,各取得比例1/2(本院卷第237至271頁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6 日函文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又系爭土地有經羅銀煌於78年5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予李次隆(債權額比例1/3)、李千本(債權額比例2/3),存續期間:78年5月26日起不定期(本院卷第95、105、115、127、135、143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第147至152頁土地登記聲請書),其後李千本於99年1月7日辦理抵押權混同登記完畢,而李次隆之抵押權(即附表編號1抵押權)現存於被告李建文、李 三元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本院卷第273至368頁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8日函文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簿、土地他項權利部);再附表編號1抵押權之登記抵押權人李次隆 業於79年6月14日逝世,其繼承人為被告李建文、李三元, 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本院卷第155至161頁新北○○○○○○○○110 年7月15日函文及檢附之手抄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第165頁跨院資料查詢表) ⒉則被告李建文、李三元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因繼承而為渠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所設定之附表編號1抵押權之抵 押權人,依上所述,該抵押權已因混同而消滅,且渠等尚未就該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而渠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所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1440號債權憑證,上載被告李建文應給付原告222,765元及利息(本院卷第19至21頁),而經原告 執上開債權憑證對被告李建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621號),惟經鑑價後因底價2,576,000元低於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總債權金額8,720,000元,故認拍賣無實益而終結(司執卷第138至139頁、第144頁),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李建文請求被告李建文、李三元就附表編號1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俱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經查: ⒈被告李建文另有於86年7月31日將其就1241、1246、1247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0、1/10、1/10設定抵押權72萬元予被告龔以雄、謝富美(債權額比例各1/2),存續期間自86年7月30日至86年8月29日,清償日期86年8月29日(本院卷第97、117、129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第421至433頁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0日函文及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⒉則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86年8月29日,經計算民法第 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至101年8月29日時效完成,迄原告 於110年9月7日追加起訴時(本院卷第389頁起訴準備狀上本院收狀章)已逾5年,而被告龔以雄、謝富美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李建文 請求被告龔以雄、謝富美塗銷附表編號2抵押權登記,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依擔保債權額比例計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附表】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押權設定明細 1 苗栗縣通霄鎮通灣段(下同)1241、1242、1246、1247、1378、1382地號土地(共同擔保) 字號:通苑字第001918號。 登記日期:78年5月29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李次隆(債權額比例1/3)。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羅銀煌。 設定權利範圍:依序為1/5、1/2、1/5、1/5、1/2、1/4。 2 1241、1246、1247地號土地(共同擔保) 字號:通苑字第004551號。 登記日期:86年7月3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龔以雄、謝富美(債權額比例各1/2)。 擔保債權總金額:720,000元。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建文。 設定權利範圍:依序為1/10、1/10、1/1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