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日月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房吉豐、陳弘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琮貿 被 告 日月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房吉豐 被 告 陳弘駤 徐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21條 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俊智,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陳弘駤、徐海文(以下稱謂省略,並與日月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冠公司〉合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85萬8,729元,暨自民國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3%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 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1年5月2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5萬8,72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77頁),核未涉及當事人及訴 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五、日月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房吉豐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的身分證件遭訴外人王年泰盜用,我不是日月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25頁),然房吉 豐對王年泰所提上開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且房吉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我在偵查中原諒王年泰,我只是形式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8 頁),是其所辯前詞,已難採信。又房吉豐為日月冠公司109年7月27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並擔任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業經本院調閱日月冠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公司變更登紀表、章程、109年7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3頁、第226頁至第228頁、第415頁),是原告列房吉豐為日月冠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而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日月冠公司為購置營業場所於109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由陳弘駤、徐海文擔任連帶保證人,兩 造簽署授信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0年,採本息定額攤還,利息依定存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530%(即年息3.33%)計 算,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 上開遲延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詎日月冠公司於109年7月2 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金,依兩造簽署之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5、7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復 經原告以日月冠公司、陳弘駤之存款抵銷110年4月16日前所積欠之利息後,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485萬8,72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部分 ㈠、日月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房吉豐則以:我都不知情,亦不認識陳弘駤、徐海文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弘駤、徐海文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等於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如下:對於原告聲明及請求均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債權計算書、台灣票據交換所109年12月31日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授信申請書、催告函及抵銷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367頁、第383頁、第387頁、第391頁至第395頁),且為陳弘駤、徐海文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及適用之利率 違約金及適用之利率 1 485萬8,729元 自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3%計算之利息。 自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