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憲羲、彭筱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陳憲羲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彭筱涵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複代理人 吳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嗣 追加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 均係基於兩造合意共同投資汽車鍍膜、美容事業,原告因而給先後付被告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下稱系 爭款項)之同一事實,且與原訴使用之證據資料重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間,以其欲經營汽車鍍膜公司為由要約原告投資,並允為股東、辦理股權登記,原告乃分別於107年3月13日匯款35萬元、107年4月9日委託訴外人許宸 源匯款165萬元、107年5月15日匯款150萬元,合計匯款350 萬元,至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南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作為共同經營汽車鍍膜 公司之入股金,詎原告嗣後詢問被告股權登記事宜時,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將其所經營之捷揚汽車美容工作室(下稱 系爭工作室)登記為獨資商號,被告既已向原告收取系爭款 項,即應將組織型態變更成合夥抑或改制為公司,且被告未知會原告或與原告開會同意,即擅自處分合夥之標的(包含 設備與技術),將系爭工作室結束營業,致原告投資血本無 歸,實屬故意侵權行為,原告前以被告涉有詐欺之犯罪事情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提出刑事告訴,又原告匯款之目的係為投資汽車美容,是系爭款項應僅能運用於汽車美容相關產業,然而被告卻將系爭款項用於清償自己之債務,被告因此獲有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兩造於107年3月間共同商談加盟膜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膜術 公司)經營汽車鍍膜、美容等事業,協議各出資350萬元,共出資700萬元作為合夥事業之用,而為辦理合夥事業之加盟 、開店及學習鍍膜技術,陸續支出汽車美容技術移轉教學費用35萬元、房屋租賃押金22萬5,000元及首月租金7萬5,000 元、加盟金100萬元、裝修及購買相關營業設備及材料497萬4,650元,共支出654萬9,650元,兩造共出資700萬元,扣除上開款項後,僅剩餘37萬5,350元,此剩餘款項則留作購買 辦公室所需桌椅設備及營運週轉金之用,然系爭工作室自107年7月1日對外營運開始,營收不如預期,又於107年12月間經歷首任店長捲款逾10萬元、108年9月間次任店長捲款逾100萬元並帶走公司帳冊,雖再更換新任店長,然營收仍未見 起色,終至系爭工作室不堪虧損,而結束營業。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股款,並無理由: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收取系爭股款無法律上之原因,惟原告係基於自己之給付行為將金錢交予被告,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應由原告舉證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兩造對汽車鍍膜事業之經營,未形諸於書面契約,而原告亦已自承被告有要原告共同經營,系爭款項係為經營汽車鍍膜公司之出資款,且系爭工作室確有設立並對外經營,並有加盟膜術公司,嗣系爭工作室因經營不善倒閉,並不會使原告出資款之支付,成為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⒉系爭工作室於107年5月1日完成設立登記,數年來原告對系爭 工作室登記為被告一人獨資,從未表示反對或請被告變更登記為合夥型態,兩造多以LINE對話方式討論系爭工作室之營運及後續頂讓事宜,若原告真對系爭工作室之商業登記有意見,應能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陸續追問股權登記」一事舉證,可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信。況無論系爭工作室登記為被告獨資抑或兩造合夥,至多僅影響系爭工作室究係合夥或隱名合夥,無礙系爭工作室為兩造共同經營之事業性質,故原告為投資汽車鍍膜事業所給付之系爭款項,並無欠缺給付之目的。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辦理股權登記,且將系爭股款用於清償自身債務,及系爭工作室未經原告同意即結束營業,屬侵權行為,損害原告權益,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當時並無約定應以何種組織型態經營,原告亦未要求被告應變更組織型態,且系爭工作室結束營業時,有經過原告之同意,有被證9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是被告並 無侵權行為可言。 ⒋原告前曾向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而該案於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前,業經竹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31號(下稱偵案)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230號(下稱再議案)駁回,更證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情事。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152頁): ㈠原告於107年3月13日匯款35萬元、107年5月15日匯款150萬元 、107年4月9日委託許宸源匯款165萬元至系爭帳戶,作為共同經營汽車鍍膜事業之入股金。 ㈡被告以獨資方式於107年5月1日設立系爭工作室,登記地址為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㈢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竹檢檢察官以偵案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高檢以再議案駁回確定。 ㈣訴外人陳健中與訴外人謝沐霖於107年3月10日訂立汽車美容技術轉移教學計畫合約書,約定教學費用為35萬元,教學期間自107年3月19日起3個月。 ㈤被告與訴外人黃六郎訂立租約,承租新竹市○○路0段000號、2 93號1樓前段及2樓前段(下合稱系爭承租店面),經營汽車美容業,租賃期間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每 月租金7萬5,000元,於每月1日前繳納,嗣於109年8月22日 終止契約。 ㈥被告於107年4月15日給付膜術公司加盟金100萬元。 ㈦被告以系爭工作室名義與膜術公司於107年6月2日訂立膜術頂 級美車工藝加盟契約,契約有效期間自107年6月2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 五、法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曾要求被告將系 爭工作室變更組織型態為合夥或公司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全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偵案偵查中自承:被告跟我講說晚上都有加班到很晚,我去看也確實有生意,有時候休假我還帶宵夜過去。…前店長做營業額時會每天把帳LINE給我,我是做107年9至11月,這段期間每月營業額26、7萬元左右(見竹檢110年度他字第69號卷,下稱他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且兩造與陳健中所設立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顯示(訴卷第97頁):「陳健中:報告兩位老闆,我今天下午1點準時到新竹店 ,看到不行的我就開飆,我當一次壞人,後續交給你們。原告:好的,昨天早上我有過去,結果門口的管子都沒收好,還跟我說管子纏住了,真的給他氣死。」,足認原告確曾於107年9至11月間參與系爭工作室之經營。且依被告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訴卷第83至99頁),兩造曾就系爭工作室之經營多所討論,卻未見原告曾要求被告辦理系爭工作室之組織型態變更。原告既未能舉證確曾要求被告將系爭工作室變更組織型態為合夥或公司,其以被告未變更系爭工作室之組織型態為合夥或公司為由,主張被告詐欺原告,自非可採。 ⒉原告雖空言主張被告擅自處分兩造合夥標的之設備與技術云云,然亦全未舉證。且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曾詢問有無人要買店,被告答覆已經很多人看過價格都壓在150 ,因為已被陳健中搞臭了,被告另表示會請人去開門給原告拆空壓機跟載機器,原告表示無法過去,被告詢問何時可以,原告表示不知道,被告表示請原告確認時間不然大型空壓機留在店裡很可惜,原告表示那也沒辦法,被告再詢問店內設備已依原告要求從苗栗倉庫載去店裡,原告何時可載走,原告表示先不用載,就這樣,被告回覆因為房子這禮拜要交還房東,設備已經沒地方放,所以要先賣給中古行,原告沒辦法拆空壓機就直接留著(訴卷第85、87頁)。被告既曾依原告要求將設備載至店內,並請原告來載運設備,係原告自己不願來載,亦未表示設備如何處理,之後被告迫於租約業已終止,必須於約定期限將租賃物返還出租人,方將設備出售中古行,原告再主張被告未知會原告或與原告開會同意,擅自處分合夥之標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據此主張被告詐欺原告云云,亦非可採。 ㈡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款項用以清償自己債務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不爭執被證4之497萬4,650元確係為經營 系爭工作室而支付予陳健中之購買相關營業設備(含工程)及材料款(訴卷第153頁),另被告有支付陳健中汽車美容 技術移轉教學費用35萬元、加盟金100萬元,有合約書、收 款確認單在卷可稽(訴卷第49、55頁),且系爭工作室每月必須支付房租7萬5,000元,自107年6月1日開始至109年8月22日終止時止(計算至109年8月底止)共計27個月,租金總 計202萬5,000元,以上總計已達834萬9,650元(計算式:4,974,650+350,000+1,000,000+2,025,000=8,349,650)。另 被告於偵案偵查中另有提出系爭工作室勞工退休金繳款單、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系爭承租店面電費繳費憑證、繳費通知單、冠萬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工作室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催繳欠費通知單、郵政劃撥多筆存款收據(他卷第32至49頁),證明尚有員工勞保退休金、保險金、水、電費、營業稅、材料費等營業費用之支出,故被告抗辯系爭款項是用於經營系爭工作室使用,系爭工作室因經營不善而倒閉,均堪值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款項用以清償自己債務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