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2號 110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原 告 苗栗縣三灣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運光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立杰律師 甘眞綝律師 被 告 莊博盛 張雪櫻 黃正宗 黃振乾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60號、110年度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112年4月11日合併言詞辯 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博盛、張雪櫻、黃振乾(下合稱莊博盛等3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新臺幣(下同)106萬482元,及莊博盛自110年3月26日起,張雪櫻、黃振乾(下合稱黃振乾等2人)自110年3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莊博盛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苗栗縣三灣鄉公所(下稱三灣鄉公所)160萬5,954元,及莊博盛自109年12月1日起,黃振乾 等2人自110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黃振乾等2人應各給付三灣鄉公所54萬3,684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如農田水利署以35萬3,494元為莊博盛等3人供 擔保,得假執行,但莊博盛等3人如以106萬482元為農田水 利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如三灣鄉公所以53萬5,318元為莊博盛等3人供 擔保,得假執行,但莊博盛等3人如以160萬5,954元為三灣 鄉公所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3項如三灣鄉公所各以18萬1,228元為黃振乾等2人 供擔保,得假執行,但黃振乾等2人如各以54萬3,684元為三灣鄉公所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莊博盛等3人連帶負擔650/1000,由黃振乾等2人各負擔132/1000,由農田水利署負擔86/1000。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農田水 利署、三灣鄉公所分別以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應對原告分別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2號、110年度訴字第323號受理。經核上開分別提起之訴訟,均係起因於莊博盛向張雪櫻租用或借用(由黃正宗代理)及向黃振乾承租土地違法堆置土石,嗣土石崩落毀損農田水利署、三灣鄉公所管理之物品,農田水利署與三灣鄉公所主張者均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訴訟標的相牽連,且訴訟資料具有共通性,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大致相同,爰依前開規定命為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 二、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三灣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溫志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乙廷,業據李乙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訴323號卷一第463頁),嗣再變更為李運光,亦據李運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訴323號卷二第69頁),依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莊博盛前於108年1月間向黃正宗洽談租用土地以處理廢棄物( 即堆置刨除料)、堆置土石,黃正宗即以其母張雪櫻之名義 與莊博盛締約,將苗栗縣三灣鄉中山段(以下段別省略)1128-1、1128-2、1139-1、1140-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甲土 地)出租莊博盛,嗣莊博盛再向被告黃振乾承租1141、1141-1、1142(應為1144之誤載)、1143、1144-1、1144-2、1145-1、114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乙土地),復於同年3、4月 間向黃正宗借用張雪櫻所有1126、112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丙土地,與系爭甲、乙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無權占 用訴外人振宏茶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宏公司)所有之1129地號土地,莊博盛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交主管機關核定,即持續開挖並堆置土石、刨除料(即瀝青)於1128、1128-2、1129、1139-1、1140-1、1144地號土地(下合稱訟爭土地),109年4月間,因上開土石、刨除料(即瀝青)堆置不當持續滑落,因此造成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109年10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即1128地號)、B(即1128-1地號)、C(即1127地號)、D(即1128-2地號)、E(即1139-1地號 )、F(即1140-1地號)、G(即1144-1地號)、H(即1145 地號)、I(即1144地號)、J(即1145-1地號)、M (即1144-2地號)、O(即1147地號)、P(未登記土地)、Q (即北埔段404地號)、R(即北埔段404-1地號)等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崩落土地)滑落崩塌,使由三灣鄉公所管理之肚兜角步道跨河棧橋、鋼構平台、鋼構步道、仿木造型欄杆、堤防止滑透水磚鋪面、抿石子面飾、鋼索欄杆、70瓦路燈等設施(下合稱系爭設施)毀損,及由農田水利署管理之灌溉圳路(下稱系爭圳路)堵塞、下游淤積等公用設施毀損,致生水土流失。 ㈡黃振乾等2人為系爭甲、乙土地之所有人,黃正宗則為系爭甲 、丙土地之經營人,均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之水土保持 義務人,應對其等所有及經營之訟爭土地有水土保持義務,卻不曾於訟爭土地採取任何水土保持措施,未盡水土保持義務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且由證人劉宥興之證詞可知,黃振乾等2人與黃正宗(下合稱張雪櫻等3人)所有並經營之訟爭土地常常土石崩落,其等明知有土石崩落情事卻仍將訟爭土地出租及出借予莊博盛,放任其堆置土石和刨除料等違法行為,張雪櫻等3人不作為之加害行為與莊博盛違法接續堆置土 石等之加害行為,均為導致水土流失毀損原告設施之共同原因,客觀上行為關連共同,是張雪櫻等3人應與莊博盛連帶 負賠償責任。 ㈢又張雪櫻等3人前曾於109年6月8日參與由三灣鄉公所辦理之「三灣鄉中山段1128地號下方肚兜角進北埔運動公園步道」修復案會勘(下稱系爭會勘)會議,除與三灣鄉公所和解並將和解內容記載於會議紀錄外,並承諾願辦理修復事宜,若未完成修復或未履行修復義務則同意由三灣鄉公所另行發包進行修繕並由張雪櫻等3人另行賠償修復費用,並於同年月16日出具同意書,申請自109年6月開始施工,承諾於同年12 月底完工,足見張雪櫻等3人就系爭設施已與三灣鄉公所達 成「同意於109年12月前修復完畢」之合意,三灣鄉公所與 張雪櫻等3人間存在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惟其等並未於期 限內完成修復,是三灣鄉公所依民法第185條提起先位之訴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修繕費用,另莊博盛及張雪櫻等3人對三灣鄉公所所為前述侵權事實均有給付義務 ,然係分別源自民法第184條及前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 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爰提起備位之訴。 ㈣再者,農田水利署承辦人員於事發後曾於108年4月17日、25日及109年5月8日至現場拍攝系爭圳路遭土石掩埋情形及被 告所修復圳路之照片,依農田水利署提出之甲證4所示,系 爭圳路遭土石阻斷,而被告係以埋設涵管方式修復,惟該修復方法並未使系爭圳路回復原狀。是以,農田水利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水土保持法第4 條、第8條、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主張遭毀損設施屬於永久使用之公共設施,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本身僅有使用價值,不具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以新品零件予以修復,也只是恢復既有功能,故應不必計算折舊,倘若須折舊,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財物標準分類明細表」計算使用年限。 ⒉系爭設施所使用土地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二河局)所轄河川公地,原告業已向二河局申請使用許可,並經二河局出具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又參101年2月10日會勘紀錄第伍段會勘結論第1項:「本案步道設立位置自中港溪肚 兜角堤防沿既有水圳至北埔堤防設置長約470公尺之休憩步 道……請三灣鄉公所提送水理分析資料。」,其中水理分析資 料即為水土保持法等相關法規所要求之項目,茲因三灣鄉公所就系爭設施係委外規劃設計,故經當時負責規劃設計之麗鄴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麗鄴公司):「本案H型鋼架高 棧道僅以120*120cm RC結構基礎設計,經計算基礎佔河床通水面積為0.3%,未達7%需做『水理分析資料』標準,進而提送 河道斷面圖暨通水面積數暨計算供貴局參照。」,足見該工程於規劃設計時業已考量水保問題,二河局才出具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給三灣鄉公所。而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麗鄴公司以及苗栗縣政府之意見,其等回函之內容均未能證明三灣鄉公所施作系爭設施時確有先行施作水土保持設施之必要。況且,本件土石崩塌滑落位置,並非自三灣鄉公所搭建系爭設施之河川公地向下滑落,而係自張雪櫻等3人所有之訟爭土地(高處),向中港溪方向(低處)滑 落,而三灣鄉公所對於張雪櫻等3人所有位於高處之前開土 地,應無施作水土保持設施之義務。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水保監字第1111833880函(下稱系爭水保局函文)、111年9月22日之111麗鄴字第00000000 號麗鄴公司函(下稱系爭麗鄴公司函文)反可證明施作系爭設施時,係於河川用地而非山坡地施作,故無需施作任何水土保持設施。再者,三灣鄉公所自100年左右即委由廠商承 攬施作系爭設施,多年來均未發生上方土石滑落事故,而本件土石滑落原因係因張雪櫻等3人將前開土地租借莊博盛, 並縱容莊博盛於土地上堆放土石、刨除料緣故,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是本件土石滑落事故與下方是否有系爭設施,根本欠缺因果關係,而張雪櫻等3人未善盡渠等身為土地所有 人之水土保持義務,將土地出租或出借予莊博盛使用,以致土石滑落,應與莊博盛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渠等竟主張三灣鄉公所違反水土保持義務,顯然倒果為因,自無足採。 ㈥並聲明:⒈三灣鄉公所部分:⑴先位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三 灣鄉公所269萬3,321元,及莊博盛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張雪櫻等3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聲請追加被告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①莊博盛應給付 三灣鄉公所269萬3,3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張雪櫻等3人 應連帶給付三灣鄉公所269萬3,3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前兩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農田水利署部分:⑴被告應連帶給付農田水利署141萬3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莊博盛則以:地主委託訴外人王祥展及阿龍施作工程,莊博盛僅為施工之人,卻遭判刑,本件應與莊博盛無關,且原告所受損害均係天災所致,非莊博盛之問題,莊博盛已有至現場修復,有苗栗縣政府回文可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張雪櫻等3人則以: 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系爭圳路並無流水不通或阻礙情事,應認並無損害或已復舊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⑵張雪櫻等3人前已依三灣鄉公所之要求施作部分修復工程,如 認張雪櫻等3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等已施作之修復工程 應得抵免部分賠償責任。 ⑶如認張雪櫻等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則觀原告所引用桃院 107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其所認定之事實係被上訴人竊取電纜線,而本件毀損者係圳路與步道等,兩者功能、形體、使用方法、是否汰舊換新均有不同,當不能一概而論,目前建築物主結構均為鋼筋混凝土所建,甚且有鋼骨結構興建,其等均有使用年限,系爭圳路及系爭設施亦應同理,再者,如步道路面係以鋪設行道磚供人通行,一般道路之行道磚均可見破損而須修補,本件步道之行道亦應有相同問題存在,只是時間及使用頻率問題,且地上建物如長期遭風吹雨打即有見混凝土剝落,內部鋼筋裸露情事,而系爭圳路雖以鋼筋混凝土鋪設,長期遭水、土侵蝕,剝落情事應更嚴重,並非得以永久使用,故均仍應依法折舊,方為妥適。 ⑷原告亦與有過失 ①依劉宥興證述可證訟爭土地發生天然崩塌事件早已有之,只是事件大小,則三灣鄉公所選擇於前揭地點施作構造物卻未有水土保持之防護措施,顯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②系爭圳路部分有施作水溝蓋板,部分則無,顯然農田水利署亦發現部分邊坡常有不穩定情況,故於認定常有土石掉落處施作水溝蓋板以防止土石掉落圳路中妨礙流水,顯然農田水利署亦知曉該處常有土石崩落,亦應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負與有過失之責。 ③系爭設施與系爭圳路係一般土木工程設計,並非水保工程之設計,且非於山坡地上實施開發工程,麗鄴公司、水保局及苗栗縣政府依法規當然認本件工程施作之前,必須實施水保工程,但系爭設施與系爭圳路位置既與黃振乾等2人所有之 山坡保育地下方相鄰接,原告明知該處為順向坡,從現場實地會勘,亦明現場若無施作水土保持,極易因地震、大雨致土石崩落,亦易造成圳路堵塞、步道毀損情事,而仍於該處設置構造物,對損害之發生當有過失。 ⑸黃正宗僅係代理張雪櫻出租或出借土地予莊博盛,其於土地上並無經營使用或開發利用之行為,與水土保持法第4條之 規定並不相同,黃正宗並非水土保持義務人,即無負擔連帶侵權行為之責。 ⒉三灣鄉公所依和解契約請求部分 依三灣鄉公所109年1月3日三灣鄉農觀字第1090000098號函 及109年3月27日三灣鄉農觀字第1090002580號函可知,其發函對象為黃振乾等2人,可見申請回復原狀人係黃振乾等2人,並無黃正宗,黃正宗僅係代替其母張雪櫻出席會議,而黃振乾等2人委託黃正宗為負責人之揚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揚積公司)施作修復工程,故會議出席表或公文上方有黃正宗 名義,並非表示黃正宗同意回復原狀,黃正宗並非參與協議人。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訴302號卷一第70至71、399至400頁、卷二第70至71頁;訴323號卷一第409至41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莊博盛於民國108年1月間,向張雪櫻承租系爭甲土地,及向黃振乾承租系爭乙土地,復又於3、4月間,向黃正宗借用其母張雪櫻所有系爭丙土地。莊博盛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核定,即接續堆置土石、刨除料(即瀝青)於訟爭土地,並不慎占用振宏公司所有之1129地號土地。同年4月間,因上開土石、刨除料(即瀝青)堆置不當, 因此造成系爭崩落土地滑落崩塌,使由三灣鄉公所管理之系爭設施毀損,及由農田水利署管理之系爭圳路堵塞、下游淤積等公用設施毀損,致生水土流失。 ⒉莊博盛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190號(下稱刑案一審)判決認定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未先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判 決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⒊三灣鄉公所為修復系爭設施共須花費269萬3,321元,詳如所提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單價分析表、詳細價目表(即附表一)。 ⒋農田水利署為修復毀損之系爭圳路,須支付工程費用141萬3, 000元,詳如所提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所示(即附表二 )。 ⒌黃振乾等2人於109年6月16日簽立同意書予三灣鄉公所,同意 依系爭會勘紀錄辦理有關修復事宜,並委託黃正宗經營之揚積公司施作修復工程。 ㈡爭點: ⒈張雪櫻等3人是否應與莊博盛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1 ⒈莊博盛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依兩 造不爭執事項⒈,莊博盛已自認有為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則其嗣又翻異前詞,空言否認有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然卻未舉證其前開自認之事實與事實不符,或獲原告同意撤銷自認,自非可採。至莊博盛雖請求傳喚王祥展與阿龍,然王祥展於本件刑事偵審程序已曾到庭為證,其證述名片是廣結善緣交給莊博盛,沒有聘請莊博盛來開發山坡地、指揮交通,會勘時不在場,沒有叫莊博盛簽名,契約跟張雪櫻等3人承租土地並非其承租叫莊博盛代為簽名(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64號卷,下稱偵4764卷,第197至198頁及刑案一審卷第360至364頁),並無法證明莊博盛所抗 辯莊博盛係受王祥展指示,本件堆置土石非莊博盛所為,且本院曾傳喚王祥展,該次庭期莊博盛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訴302號卷一第395、400、411頁),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而莊博盛雖曾提供阿龍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然經本院查詢後查無申登人資料(訴323號卷一密封袋),且莊博盛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能提供阿龍之年籍資料,本院無從傳喚,均併予敘明。 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莊博盛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核定,即接續堆置土石、刨除料(即瀝青)於訟爭土地,並因土石、刨除料(即瀝青)堆置不當,因此造成系爭崩落土地滑落崩塌,毀損農田水利署之系爭圳路及三灣鄉公所之系爭設施,顯有過失,自應對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黃振乾等2人亦應對原告與莊博盛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⑴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堆積土石;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堆積土石,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崩塌之訟爭土地中,張雪櫻、黃振乾分別為1128、1128-2、1139-1、1140-1地號土地與114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偵4764卷第55至56、58至60頁),就該等土地有水土保持之義務存在。而證人劉宥興結證稱:我在土石崩落地點附近生活50年了,黃振乾等2人的土地 因為是順向坡,豪大雨的時候就會土石崩落,應該要做水土保持,但他們沒有做,因為那是天然的(訴302號卷第414、416頁),足見其等未曾施作任何水土保持設施,以致莊博 盛於前開訟爭土地堆置土石後,土石向下崩塌毀損原告管理之系爭設施及系爭圳路,是黃振乾等2人未盡水土保持之義 務,與莊博盛違法接續堆置土石之行為,均為水土流失毀損原告前揭管理物品之共同原因,客觀上行為關聯共同,自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亦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黃振乾等2人雖抗辯系爭圳路無有流水不通或阻礙情事,應認 農田水利署並無損害或已復舊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此與其等於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自認系爭圳路確已損害不符,其等未舉證其前開自認之事實與事實不符,或獲原告同意撤銷自認,自非可採。 ⒊黃正宗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集水區之治理。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體系解釋,對照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及考量水土保持法課予進行水土保持義務之目 的在防止水土流失,若未實際進行土地之開發、利用行為,尚無致生水土流失之危險,可知同法第4條所稱經營、使用 自應限於同法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所列舉之開發 、利用土地行為。 ⑵而黃正宗於本件刑事偵查程序陳稱:莊博盛承租張雪櫻所有1 128-1、1128-2、1139-1、1140-1地號土地都是直接由我接 洽辦理,也是由我與莊博盛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上「莊博盛」的姓名及基本資料、土地標示等資料都由我填載。莊博盛向我承租1128-1、1128-2、1139-1、1140-1地號時,原本是要堆置刨除料,但是我告訴他這4筆地號要先做 擋土牆後才能堆置刨除料,所以我才同意莊博盛在擋土牆未做好前,先借他1126、1128地號土地堆置刨除料(偵4764號卷第44、48頁),足認黃正宗僅代理張雪櫻出租系爭甲土地及出借系爭丙土地,並無為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所定之任何行為,無任何開發、利用前開土地之行為 ,自非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定之經營人,無依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義務,黃正宗之作為義務既不存在,自無從因其不作為與莊博盛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爭點2 ⒈原告對莊博盛等3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依爭點1之說明,可知莊博盛等3人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黃振乾等2人雖抗辯已施作之修復工 程得抵免部分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⒌,黃振乾等2人雖曾委由黃正宗擔任負責人之揚積公司施作部分修 復工程,然依黃振乾等2人與三灣鄉公所間達成合意之系爭 會勘會議記錄之記載(詳後述),黃振乾等2人施工前須俟 三灣鄉公所委任之監造單位核定並經三灣鄉公所備查工程明細及材料替代方案後方得進場施工,有系爭會勘會議記錄附卷為憑(訴323號卷一第480至481頁),然依三灣鄉公所與 訴外人即委任負責監造黃振乾等2人修復工程之茗竑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茗竑公司)110年1月15日之修復工程會勘紀錄記載,黃振乾等2人於茗竑公司進行監造工作前已開始 施工,且與設計圖說不符及未檢送相關材料送審,茗竑公司因此建議三灣鄉公所與其解約,有三灣鄉公所110年2月2日 三鄉農觀字第111106號函、「三灣鄉中山段1128地號下方肚兜腳近北埔運動公園步道修復工程」會勘簽到簿、會勘紀錄等在卷可證(訴323號卷一第至575至578頁),則黃振乾等2人未依約定於施工前先送監造單位核定、三灣鄉公所備查方進場施工,自不能以其施作之工程內容抵免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其等所施作之內容經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除以#3鋼筋綁紮代替6mm之點焊鋼絲網部分不算缺失外 ,其餘12項工項皆有結構安全虞慮,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鑑定報告書第7至11頁鑑定結論), 該等有結構安全疑慮之施作內容,原告尚須雇工拆除重新施作以免將來可能面臨之國家賠償責任,而唯一不算缺失之前開步道鋼承板上鋪設點焊鋼絲網改以#3鋼筋綁紮代替部分,因整體步道尚有:1.邊樑未直接固定在明溝壁上方並以錨定螺栓固定,僅以剪力連接板間接固定在明溝壁上方,2.鋼樑未以錨定螺栓固定在柱頭上僅放置在柱頭上,3.橫樑未放置在柱頭與柱頭間而是放置在縱向鋼樑跨距中間附近,4.未施作柱頭鋼筋、錨定螺栓等1米深之基礎及柱頭等有結構安全 虞慮之重大暇疵(前開鑑定報告書第8至9頁),顯然必須全部拆除重新施作,無從單獨保留該施作項目,故該施作項目亦無從單獨由莊博盛等3人應賠償之項目中予以扣除,併予 敘明。 ⑵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系爭設施及系爭圳路均因莊博盛等3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毀損,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賠償 修復即重新施作之費用,但重新施作後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須予折舊,茲就折舊部分之計算說明如下: ①系爭圳路部分 依原告所提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附民30號卷第24至33頁),附表二編號1主體工作費之工項中:1.210kg/c㎡預拌混凝土及澆注其中之預拌混凝土、2.甲種模型損耗中之板材、木料(角料)、圓木、馬釘、鍍鋅鐵絲、鐵釘、防水三夾板、3.鋼筋加工與組立中鋼筋、鐵線部分應屬零件,其費用分別為20萬4,920元(計算式:2,180×94=204,920)、9萬1, 515元[計算式:(30.98+35.4+29.5+12+27.5+24+40)×459= 91,51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13萬4,581 元[計算式:(23+0.1)×5,826=134,580.6],共計43萬1,01 6元(計算式:204,920+91,515+134,581=431,016),此部 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財務標準分類明細表」,灌溉溝渠之最低使用年限為25年(訴302卷一第293頁),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2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88,而系爭圳路依卷附會勘紀錄(訴302卷一第183頁),係於89年9月20日辦理會勘,嗣後 依三灣鄉公所89年9月26日八九財字第六二00號函(訴302卷 一第181頁)隨即移交農田水利署之前身台灣省苗栗農田水 利會管理,故自89年9月至108年4月崩塌事故發生共經過約18年6月,折舊後之金額為7萬8,498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加計附表二其餘不須折舊之費用98萬1,984元(計算式:1,413,000-431,016=981,984),總計農田水利署得 向張雪櫻等3人求償之金額應為106萬482元(計算式:78,498+981,984=1,060,482)。 ②系爭設施部分 a.跨河棧橋部分,依單價分析表(訴323號卷一第121頁),其工項中結構用混凝土預拌140kgf/c㎡第1型水泥、結構用混凝 土預拌210kgf/c㎡(含澆置)、鋼筋購運及組立、鋼結構、基礎螺栓、槽浪型鋼板、水泥砂漿、抿石子面飾、仿木造型欄杆、止滑透水磚應屬零件,金額分別為2,086元、3萬6,492元、1萬7,388元、45萬4,643元、2,364元、3萬342元、5,083元、1萬488元、29萬2,400元、4萬4,104元,總計89萬5,390元(計算式:2,086+36,492+17,388+454,643+2,364+30,3 42+5,083+10,488+292,400+44,104=895,390),此部分應予 折舊。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財務標準分類明細表」,上承橋樑之最低使用年限為40年(訴323卷一第334頁),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4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6,而該部分屬「三灣鄉中港溪沿岸旅線遊憩步道及景觀串連整合計畫」之一部,係於101年11月14日驗收合格,有前開單價分析表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 卷為憑(訴323號卷一第117頁),至108年4月崩塌事件發生約經過6年5月,故折舊後之金額為61萬8,857元(計算式如 附表三編號2所示),加計其餘不須折舊之費用11萬6,317元(計算式:1,011,707-895,390=116,317),總計為73萬5,1 74元(計算式:618,857+116,317=735,174)。 b.鋼構平台部分,依單價分析表(訴323號卷一第141頁),其工項中結構用混凝土預拌140kgf/c㎡(含澆置)、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10kgf/c㎡(含澆置)、鋼筋購運及組立、鋼結構、基礎螺栓、槽浪型鋼板、水泥砂漿、抿石子面飾、止滑透水磚應屬零件,金額分別為295元、7,596元、2,132元、4萬5,511元、732元、8,855元、1,245元、1,635元、1萬3,699 元,總計8萬1,700元(計算式:295+7,596+2,132+45,511+7 32+8,855+1,245+1,635+13,699=81,700),此部分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財務標準分類明細表」,其他什項建築及設備同服務臺,而服務臺中鋼筋混凝土造者最低使用年限為60年(訴323卷一第343至344頁),依行政院 頒佈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6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8,而該部分屬「台三旅遊線三灣觀光環道資訊及遊憩亮點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一部,係於101 年10月4日驗收合格,有前開單價分析表及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在卷可證(訴323號卷一第137頁),至108年4月崩塌事件發生約經過6年6月,故折舊後之金額為6萬3,524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加計其餘不須折舊之費用1萬733 元(計算式:92,433-81,700=10,733),總計為7萬4,257元 (計算式:63,524+10,733=74,257)。 c.鋼構步道部分,依單價分析表(訴323號卷一第143頁),其工項中結構用混凝土預拌140kgf/c㎡(含澆置)、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10kgf/c㎡(含澆置)、鋼筋購運及組立、鋼結構、基礎螺栓、槽浪型鋼板、止滑透水磚、水泥砂漿、抿石子面飾應屬零件,金額分別為1萬4,251元、14萬3,915元、3萬6,064元、89萬6,752元、1萬7,202元、15萬5,232元、26萬6,364元、2萬1,527元、6萬6,408元,總計161萬7,715元(計算式:14,251+143,915+36,064+896,752+17,202+155,232+2 66,364+21,527+66,408=1,617,715),但此為140單位之價格 ,故每單位零件價格為1萬1,555元(計算式:1,617,71514 0=11,555.1),此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 之「財務標準分類明細表」,其他什項建築及設備同服務臺,而服務臺中鋼筋混凝土造者最低使用年限為60年(訴323 卷一第343至344頁),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6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8,而該部分屬系爭工程之一部,係於101年10月4日驗收合格,有前開單價分析表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佐(訴323號卷一第137頁),至108年4月崩塌事件發生約經過6年6月,故折舊後之金額為8,985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加計其餘不須折舊之費用525元(計算式:12,080-11,555=525),總計 為9,510元(計算式:8,985+525=9,510),再乘以數量37總 計為35萬1,870元(計算式:9,510×37=351,870)。 d.仿木造型欄杆部分,依單價分析表(訴323號卷一第145頁),其工項中鋼構欄杆柱體、樹織仿木方管、樹織仿木圓管、柱腳、柱蓋應屬零件,金額分別為1萬5,103元、4萬6,116元、1萬8,603元、2,420元、1,507元,總計8萬3,749元(計算式:15,103+46,116+18,603+2,420+1,507=83,749),但此為 19單位之價格,故每單位零件價格為4,408元(計算式:83,74919=4,407.8),此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告之「財務標準分類明細表」,其他什項建築及設備同服務臺,而服務臺鋼鐵構造者最低使用年限為50年(訴323卷 一第343至344頁),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5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5,而該部分屬系爭工程之一部,係於101年10月4日驗收合格,有前開單價分析表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佐(訴323號卷一第137頁),至108年4月崩塌事件發生約經過6年6月,故折舊後之金額為3,269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加計其餘不須折舊之費用1,540元(計算式:5,948-4,408=1,540),總計 為4,809元(計算式:3,269+1,540=4,809),再乘以數量46 .7總計為22萬4,580元(計算式:4,809×46.7=224,580.3)。 e.堤防止滑透水磚鋪面部分,依單價分析表(訴323號卷一第145頁),其工項中水泥砂漿、止滑透水磚應屬零件,金額分別為73元、1,057元,總計1,130元(計算式:73+1,057=1,1 30),此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財務 標準分類明細表」,其他什項建築及設備同服務臺,而服務臺無磁水泥、無磁空心磚銅釘及木材者最低使用年限為10年(訴323卷一第343至344頁),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 而該部分屬系爭工程之一部,係於101年10月4日驗收合格,有前開單價分析表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佐(訴323 號卷一第137頁),至108年4月崩塌事件發生約經過6年6月 ,故折舊後之金額為254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加計其餘不須折舊之費用160元(計算式:1,290-1,130=160 ),總計為414元(計算式:254+160=414),再乘以數量77 .7總計為3萬2,168元(計算式:414×77.7=32,167.8)。 f.抿石子面飾部分,依單價分析表(訴323號卷一第147頁),其工項中水泥砂漿、抿石子、卜特蘭水泥應屬零件,金額分別為73元、348元、27元,總計448元(計算式:73+348+27= 448),此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財務標準分類明細表」,其他什項建築及設備同服務臺,而服務臺無磁水泥、無磁空心磚銅釘及木材者最低使用年限為10年(訴323卷一第343至344頁),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 而該部分屬系爭工程之一部,係於101年10月4日驗收合格,有前開單價分析表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訴323 號卷一第137頁),至108年4月崩塌事件發生約經過6年6月 ,故折舊後之金額為101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加計其餘不須折舊之費用193元(計算式:641-448=193), 總計為294元(計算式:101+193=294),再乘以數量14.715 總計為4,326元(計算式:294×14.715=4,326.2)。 g.鋼索欄杆部分,依單價分析表(訴323號卷一第149頁),其工項中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10kgf/c㎡(含澆置)、鋼筋購運及組立、軀體模板(合板)製作及裝拆、水泥砂漿、抿石子面飾、座椅崁燈、P.P纖維16mm鋼索應屬零件,金額分別為641元、221元、824元、293元、1,154元、1萬2,813元、1萬3,090元,總計2萬9,036元(計算式:641+221+824+293+1,15 4+12,813+13,090=29,036),而此為10單位之價錢,故每單 位應為2,904元(計算式:29,036÷10=2903.6)此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財務標準分類明細表」,其他什項建築及設備同服務臺,而服務臺鋼鐵構造者最低使用年限為50年(訴323卷一第343至344頁),依行政院頒 佈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5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5,而該部分屬系爭工程之一部,係於101年10月4日驗收合格,有前開單價分析表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考(訴323號卷一第137頁),至108年4月崩塌事件發生約經過6年6月,故折舊後之金額為2,152元(計算式如附表三 編號8所示),加計其餘不須折舊之費用1,306元(計算式:4,210-2,904=1,306),總計為3,458元(計算式:2,152+1, 306=3,458),再乘以數量51.4總計為17萬7,741元(計算式 :3,458×51.4=177,741.2)。 h.70瓦路燈部分,依詳細價目表(訴323號卷一第261頁),此部分分為路燈C燈組(70W)、鋼板固定基礎(棧道區)、路燈C燈桿(含安裝)3部分,再依單價分析表(訴323號卷一 第263至264頁),其工項中70W高壓鈉燈泡、燈具、安定器 、漏電斷路開關、第三種接地設備、燈具附掛固定五金配件、鋼板基座、3米燈桿(含螺栓)應屬零件,金額分別為472元、4,439元、378元、614元、113元、47元、567元、3,967元,總計1萬597元(計算式:472+4,439+378+614+113+47+5 67+3,967=10,597),此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告之「財務標準分類明細表」,路燈最低使用年限為12年(訴323卷一第344頁),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12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175,而該部 分屬「103年度三灣鄉道路新增路燈工程」之一部,係於104年6月12日完工,有前開單價分析表及驗收照片在卷可查( 訴323號卷一第263至265頁),至108年4月崩塌事件發生約 經過3年10月,故折舊後之金額為5,083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加計其餘不須折舊之費用1,306元(計算式:11,352-10,597=755),總計為5,838元(計算式:5,083+75 5=5,838)。 i.以上總計系爭設施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0萬5,954元(計算式:735,174+74,257+351,870+224,580+32,168+4,326+ 177,741+5,838=1,605,954)。 ③故綜上分析,經扣除折舊後,農田水利署與三灣鄉公所得向莊博盛等3人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06萬482元及160萬5,954元 。 ⑶黃振乾等2人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①黃振乾等2人抗辯三灣鄉公所未施作水土保持維護設施與有過 失部分,係以三灣鄉公所確有施作水土保持設施之義務存在為前提,惟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下稱臺灣省水保技師公會),該會函覆現場有無必要施作水土保持設施非單純從書面卷宗資料可判定,須經現場勘查並調閱相關圖資資料,或進行現場試驗及測量等方可得知結果,亦即須經鑑定方知結果,有該會111年2月18日110省水保技 字第1110217300號函在卷可參(訴302號卷一第249頁),嗣因其等無力負擔鑑定費用95萬2,600元而未為鑑定,有其等 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訴302號卷一第369至370頁),另本 院函詢水保局及苗栗縣政府,三灣鄉公所當初施作系爭設施時依法有無施作水土保持設施之必要,水保局函覆稱因個案情節不同,應洽苗栗縣政府就個案具體事實釐清,有系爭水保局函文附卷可稽(訴302號卷一第437至438頁),另苗栗 縣政府函覆略以:「說明:…二、本案係為三灣鄉公所施作之『三灣鄉中港溪橋下攔河堰及導水路工程』及『台3旅遊線三 灣觀光環道資訊及遊憩亮點設施工程』,仍應由三灣鄉公所就損害賠償事項自行協議。三、依本府104年5月5日府水保 字第104090950B號公告:『本縣各鄉(鎮、市)公所自行興辦之工程符合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三條種類及規模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查核定,委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並自公告日生效。」,亦有該府111年8月29日府水保字第1110153606號函存卷供參(訴302號卷一第471頁),另本院函詢當初負責設計監造稱系爭工程之麗鄴公司當初施作工程時有無施作水保設施之必要,該公司函覆略以:「說明:…二、…當時設計為既有水圳鋪設人行透水磚鋪面,為既有 設施之改善,基礎座落於河川用地範圍,無涉及邊坡開挖之行為。三、由於現場邊坡穩定,設計時路線採迴避方式設計,對邊坡無開挖及擾動行為,因此本段無配置水土保持設施;工程施工時,邊坡未受到擾動,因此完工後邊坡仍保留原有植生狀態。四、本工程經取得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後進行施工,在權責管理機關許可同意下設置,為合法之使用設施。」,有系爭麗鄴公司函文存卷可佐(訴323 號卷一第581頁),故由臺灣省水保技師公會、水保局、苗 栗縣政府及麗鄴公司前揭函文,均無從認定三灣鄉公所施作系爭設施前有施作水保設施之義務,此亦顯示黃振乾等2人 抗辯「麗鄴公司、水保局及苗栗縣政府依法規當然認本件工程施作之前,必須實施水保工程」云云,與事實不符。此外,其等就三灣鄉公所施作系爭設施前有施作水保設施之義務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張雪櫻等3人 另抗辯農田水利署亦知曉訟爭土地常有土石崩落,應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惟農田水利署若僅知曉該地常有土石崩落,對於土石崩落侵權行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參與任何原因力,且依其等所述,系爭圳路部分有施作水溝蓋板,部分則無,顯然農田水利署亦發現部分邊坡常有不穩定情況,故於認定常有土石掉落處施作水溝蓋板以防止土石掉落圳溝中妨礙流水,顯然農田水利署已於土石較常崩落處加設水溝蓋板防止水流阻斷,已為必要防範措施,更難認農田水利署就損害之擴大有何與有過失情事,故其等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③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本件土石崩塌係因莊博盛未先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核定,即接續堆置土石、刨除料(即瀝青)於訟爭土地,並不慎占用振宏公司所有之1129地號土地。同年4月間,因上開土石、刨除料(即瀝青) 堆置不當,因此造成系爭崩落土地滑落崩塌,使由系爭設施毀損,及系爭圳路堵塞、下游淤積等公用設施毀損,致生水土流失,黃振乾等2人雖抗辯原告仍於該處設置構造物,對 損害之發生當有過失云云,但並未舉證原告設置系爭設施、系爭圳路與土石崩塌間之因果關係,自非可採。 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莊博盛等3人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農田水利署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15日寄存送達於莊博盛住所地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5日生送達效力,黃振乾等2人則係於110年3月11日收 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見附民30號卷第57至61頁),從而,農田水利署併請求其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莊博盛自110年3月26日起,黃振乾等2人自110年3月12日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另三灣鄉公所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30日送達莊博盛(送達 證書見附民160號卷第37頁),另刑事附帶民事聲請追加被 告狀則係於110年3月9日送達黃振乾等2人(送達證書見附民160號卷第115、117頁),則三灣鄉公所併請求其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莊博盛自109年12月1日起,黃振乾等2人 自110年3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⒉三灣鄉公所備位依和解契約請求張雪櫻等3人賠償損害部分 ⑴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三灣鄉公所與黃振乾等2人於109年6月8日曾至土石崩塌之現場進行會勘,並製有系爭會勘會議記錄,該會議記錄載明:「一、當事人應行事項:1.請當事人於收到本次會勘紀錄後7日內提出工程明細及施工時程。2.當事 人承諾於收到公文日起半年內完成本修復工程。3.本修復案倘由本所辦理發包工程,所有相關費用由當事人照價賠償。4.倘當事人於收到本次會勘會議記錄後7日內未回復本所, 本所將循法律途徑請求賠償。5.請當事人提出本次會勘會議結論同意書及工程施作方委託書。」(訴323號卷第480頁),嗣黃振乾等2人即於109年6月16日出具同意書、委託書、 申請書(附民160號卷第103至111頁)表明同意依系爭會勘 紀錄辦理有關修復事宜,並委託黃正宗擔任負責人之揚積公司全權處理修復案有關工程事宜,及申請於109年6月底施工,預計於同年12月底完工,顯見黃振乾等2人確已與三灣鄉 公所達成合意成立和解契約,合意之內容即同前開會議紀錄所載。而其等並未依約於半年內完成修復工程,故修復工程之後仍須由三灣鄉公所自行發包施作,則依前揭會議記錄當事人應行事項第3點之約定,所有相關修復費用應由黃振乾 等2人負擔,故三灣鄉公所就其先位聲明因折舊遭駁回而不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108萬7,367元(計算式:2,693,321-1,60 5,954=1,087,367),自得依和解契約向黃振乾等2人請求。 而本件訟爭土地為黃振乾等2人所有,其2人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定水土保持義務人,依法有施作水土保持設施之義務 ,至黃正宗並非該法第4條所定之經營人,無此義務,業如 前述,且前開會議紀錄第5點已載明「請當事人提出本次會 勘會議結論同意書及工程施作方委託書」,而嗣後提出同意書與委託書者僅有黃振乾等2人,有前開同意書、委託書可 證,而黃正宗僅係以受託人揚積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簽名用印(黃正宗私章及揚積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於委託書及申請書,顯見黃正宗並非前開會議紀錄所稱之當事人,並未與三灣鄉公所達成合意,故三灣鄉公所依和解契約向黃正宗請求部分,自屬不能准許。 ⑵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三灣鄉公所與黃 振乾等2人間成立之前開和解契約,黃振乾等2人並未明示負連帶責任,民法和解契約亦未規範債務人須負連帶責任,故三灣鄉公所依和解契約請求黃振乾等2人連帶賠償,尚乏所 據,應予駁回。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黃振乾等2人依前開和解契約之約定對三灣鄉公所所負賠償義務,其給付可分,且黃振乾等2人未 與三灣鄉公所約定各自負全部給付義務,故依民法第271條 規定,應由其等平均分擔賠償義務,故其2人應給付三灣鄉 公所之金額應各為54萬3,684元(計算式:1,087,367÷2=543 ,683.5),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則係於110 年3月9日送達黃振乾等2人,業如前述,則三灣鄉公所併請 求其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3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農田水利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三灣鄉公所依侵權行為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莊博盛等3人給付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院另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一:三灣鄉公所請求賠償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工程費用: 1 跨河棧橋 101萬1,707元 2 鋼構平台 9萬2,433元 3 鋼構步道 44萬6,960元 4 仿木造型欄杆 27萬7,772元 5 堤防止滑透水磚鋪面 10萬233元 6 抿石子面飾 9,432元 7 鋼索欄杆 21萬6,394元 8 70瓦路燈 1萬1,352元 共 計 216萬6,283元 其他費用: 1 空氣汙染防制費 5,961元 2 委託設計監造費 22萬7,460元 3 勞安衛生及交通安全費 6,000元 4 公共工程品質管制費 6,000元 5 包商管理利潤及保險費 17萬3,303元 6 營業稅 10萬8,314元 共 計 52萬7,038元 總 計 269萬3,321元 附表二:農田水利署請求賠償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發包工程費: 1 主體工作費 108萬4,428元 2 環境保護措施費 1萬1,500元 3 職業安全衛生費 1萬1,500元 4 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 1萬1,500元 5 廠商管理費 14萬8,000元 6 營業稅 6萬3,346元 7 工程管理費 7萬7,910元 8 空氣汙染防制費 4,816元 共 計 141萬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折舊時間及金額 1 主體工作費 第1年折舊值 431,016×0.088=37,9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1,016-37,929=393,087 第2年折舊值 393,087×0.088=34,5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3,087-34,592=358,495 第3年折舊值 358,495×0.088=31,5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8,495-31,548=326,947 第4年折舊值 326,947×0.088=28,7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6,947-28,771=298,176 第5年折舊值 298,176×0.088=26,23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8,176-26,239=271,937 第6年折舊值 271,937×0.088=23,93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71,937-23,930=248,007 第7年折舊值 248,007×0.088=21,825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48,007-21,825=226,182 第8年折舊值 226,182×0.088=19,904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26,182-19,904=206,278 第9年折舊值 206,278×0.088=18,152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06,278-18,152=188,126 第10年折舊值 188,126×0.088=16,555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88,126-16,555=171,571 第11年折舊值 171,571×0.088=15,098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71,571-15,098=156,473 第12年折舊值 156,473×0.088=13,77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56,473-13,770=142,703 第13年折舊值 142,703×0.088=12,558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42,703-12,558=130,145 第14年折舊值 130,145×0.088=11,453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30,145-11,453=118,692 第15年折舊值 118,692×0.088=10,445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18,692-10,445=108,247 第16年折舊值 108,247×0.088=9,526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108,247-9,526=98,721 第17年折舊值 98,721×0.088=8,687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98,721-8,687=90,034 第18年折舊值 90,034×0.088=7,923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90,034-7,923=82,111 第19年折舊值 82,111×0.088×(6/12)=3,613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82,111-3,613=78,498 2 跨河棧橋 第1年折舊值 895,390×0.056=50,1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5,390-50,142=845,248 第2年折舊值 845,248×0.056=47,3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5,248-47,334=797,914 第3年折舊值 797,914×0.056=44,6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7,914-44,683=753,231 第4年折舊值 753,231×0.056=42,1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53,231-42,181=711,050 第5年折舊值 711,050×0.056=39,81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11,050-39,819=671,231 第6年折舊值 671,231×0.056=37,589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71,231-37,589=633,642 第7年折舊值 633,642×0.056×(5/12)=14,785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33,642-14,785=618,857 3 鋼構平台 第1年折舊值 81,700×0.038=3,1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700-3,105=78,595 第2年折舊值 78,595×0.038=2,9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595-2,987=75,608 第3年折舊值 75,608×0.038=2,8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5,608-2,873=72,735 第4年折舊值 72,735×0.038=2,76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2,735-2,764=69,971 第5年折舊值 69,971×0.038=2,65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9,971-2,659=67,312 第6年折舊值 67,312×0.038=2,558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7,312-2,558=64,754 第7年折舊值 64,754×0.038×(6/12)=1,23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4,754-1,230=63,524 4 鋼構步道 第1年折舊值 11,555×0.038=4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55-439=11,116 第2年折舊值 11,116×0.038=4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116-422=10,694 第3年折舊值 10,694×0.038=4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694-406=10,288 第4年折舊值 10,288×0.038=3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288-391=9,897 第5年折舊值 9,897×0.038=37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897-376=9,521 第6年折舊值 9,521×0.038=362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521-362=9,159 第7年折舊值 9,159×0.038×(6/12)=174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159-174=8,985 5 仿木造型欄杆 第1年折舊值 4,408×0.045=1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08-198=4,210 第2年折舊值 4,210×0.045=1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10-189=4,021 第3年折舊值 4,021×0.045=1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21-181=3,840 第4年折舊值 3,840×0.045=1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40-173=3,667 第5年折舊值 3,667×0.045=16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667-165=3,502 第6年折舊值 3,502×0.045=158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502-158=3,344 第7年折舊值 3,344×0.045×(6/12)=75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344-75=3,269 6 堤防止滑透水磚鋪面 第1年折舊值 1,130×0.206=2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0-233=897 第2年折舊值 897×0.206=1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7-185=712 第3年折舊值 712×0.206=1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2-147=565 第4年折舊值 565×0.206=1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65-116=449 第5年折舊值 449×0.206=9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49-92=357 第6年折舊值 357×0.206=74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57-74=283 第7年折舊值 283×0.206×(6/12)=29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83-29=254 7 抿石子面飾 第1年折舊值 448×0.206=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8-92=356 第2年折舊值 356×0.206=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6-73=283 第3年折舊值 283×0.206=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3-58=225 第4年折舊值 225×0.206=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5-46=179 第5年折舊值 179×0.206=3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9-37=142 第6年折舊值 142×0.206=29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42-29=113 第7年折舊值 113×0.206×(6/12)=12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3-12=101 8 鋼索欄杆 第1年折舊值 2,904×0.045=1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04-131=2,773 第2年折舊值 2,773×0.045=1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73-125=2,648 第3年折舊值 2,648×0.045=1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48-119=2,529 第4年折舊值 2,529×0.045=1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29-114=2,415 第5年折舊值 2,415×0.045=10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15-109=2,306 第6年折舊值 2,306×0.045=104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306-104=2,202 第7年折舊值 2,202×0.045×(6/12)=5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202-50=2,152 9 70瓦路燈 第1年折舊值 10,597×0.175=1,8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97-1,854=8,743 第2年折舊值 8,743×0.175=1,5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43-1,530=7,213 第3年折舊值 7,213×0.175=1,2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13-1,262=5,951 第4年折舊值 5,951×0.175×(10/12)=86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951-868=5,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