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容忍裝修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雅軿、陳正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陳雅軿 被 告 陳正明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裝修等事件,本院於111年5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按如附件即臺中市建築書公會111年3月4日中市建師 鑑字第9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7至10頁之內 容,進行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1,14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妹,訴外人陳正坤為兩造之弟,訴外人陳哲男為陳正坤之子,陳正坤與配偶離婚後,約定陳哲男由陳正坤單獨監護,惟陳正坤近年身體日益不佳、無法工作,已無力照顧陳哲男,乃委託原告照顧並予以保護教養,原告與陳正坤遂於108年10月28日簽立委託監護同意書(下稱系爭監護同意書)。原告為照護陳哲男,向家族長輩募資700萬元後,向訴外人長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於109年11月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720萬元購買坐落 苗栗縣苑裡鎮鎮安段1236-34、1236-40地號土地全部、同段1236-4地號土地1/8(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92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經家族協商後,在證人即兩造之父陳錄義見證下,於系爭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載明:「契約買受人同意指定登記名義人陳正明Z000000000,陳正明須出資完成新屋之必要設施裝潢,原則以套房式裝潢提供給陳雅軿管理出租,租金收入作為陳哲男的扶養費用,陳正坤的勞健保費用,房屋稅、地價稅餘歸陳雅軿,2 年後之租金分配再議。」(下稱系爭特約條款),並經兩造簽名確認系爭特約條款。 ㈡詎被告於109年12月9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與長源公司完成交屋後,竟不願承擔其所承諾之裝修義務,經原告於110年6月16日以大雅郵局存證號碼19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其應於收受後5日內動工,並於3個月內 完成履行系爭特約條款約定事項,惟被告收受後迄今仍置之不理,是被告應自110年9月17日起陷於遲延,則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支付自110年9月17日起迄被告依約完成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爰依系爭特約條款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 所示;⒉被告應自110年9月17日起至被告完成前項裝修工程並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以出租他人)之日止,以本金33萬6,000元按年息5%計算,給付原告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不動產係陳錄義以多年積蓄購買,產權欲給被告,並由原告就近至苗栗簽約,由陳錄義給付系爭不動產全部買賣價金共720萬元,原告本應無條件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被告名下 ,詎料,原告竟強行要求被告及陳錄義(下合稱被告等2人) 於系爭特約條款後方文字簽名確認,否則拒絕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被告名下,並與陳錄義發生激烈爭吵,被告見陳錄義年事已高無力與原告爭執,且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業已給付完畢,為使系爭不動產能順利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等2 人迫於無奈,受此脅迫僅能同意簽名確認,此有證人即辦理系爭契約簽約手續之地政士黃延能於本院110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時之證詞可證,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等2人當時係受原告脅迫始於手寫之系爭特約條款文字後方 簽名,本無意為此確認,是被告已於110年11月4日委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以臺北復興橋郵局第461號存證信函撤銷該意思 表示,而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故此部分意思 表示業已依法撤銷,應屬無疑。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進行「必要設施裝潢、套房式裝修」之義務,此必要設施裝潢應如何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應由原告舉證確認之。另系爭鑑定報告雖有列出相關裝修項目及費用,然就何為必要裝修並未有明確之說明,且系爭房屋1樓本即為客廳及廚房,為何有隔出套房之必要裝修, 樓梯係住戶共用空間何需隔間,房屋本即有天花板為何尚有天花板平釘,新房何來油漆之必要,監視器與裝修必要有何關連,就上述之部分非無疑問,又系爭鑑定報告僅依據原告提出之價目、項目而為鑑定,並非係就「必要設施裝潢」為鑑定,無法作為「必要設施裝潢」之認定依據,估價表內容亦無法特定裝修之地方及項目,徒增爭議,仍無法確定之。㈢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惟本件並非金錢給付義務何來遲延給付利息之有,本金33萬6,000元係以何為計算之基 礎如何認定,原告並未說明之,故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㈣被告既已依法撤銷系爭特約條款之意思表示,而必要之裝修係屬無法確定之事項,自無法作為請求之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67至68、110、18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兄妹,陳正坤為兩造之弟,陳哲男為陳正坤之子,陳正坤與配偶離婚後,約定陳哲男由陳正坤單獨監護,原告與陳正坤於108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監護同意書,約定陳正坤 將陳哲男部分事項委由原告監護,監護期間自108年10月28 日起至119年7月29日止。 ⒉原告與長源公司於109年11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以720萬元購 買系爭不動產。兩造並簽訂系爭特約條款,嗣經兩造簽名確認系爭特約條款。 ⒊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9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⒋原告於110年6月1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5日內動工,3個月內完成履行系爭特約條款約定事項,經被告 於110年6月17日收受。 ⒌被告迄今尚未履行系爭特約條款。 ⒍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是由陳錄義全額支付【109年11月5日匯款22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109年11月10日以薛緞妹名義匯款100萬元(三峽區農會)、200萬元(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20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㈡爭點: ⒈被告主張受脅迫方與原告達成系爭特約條款之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有無理 由? ⒉系爭特約條款中「必要設施裝潢、套房式裝潢」之內容為何? ⒊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違法不當且足以發生恐怖感,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須被 脅迫人確因脅迫方為意思表示,始足當之。 ⒉經查: ⑴黃延能結證稱:當初第1次簽買賣契約時,陳錄義是表明說要 買登記給原告,作為扶養陳哲南的費用支出,簽約之後不知道隔幾天,陳錄義就打電話給我說要改登記給被告,當時我是告訴陳錄義說契約更改需要原告同意,後來他們約定時間先到苗栗房子所在地,然後來我的事務所,這段文字就是他們雙方後來協調的結果,按照這樣的意思寫下來,文字是我寫的。協調的過程中,本來是原告不同意,她說如果登記給被告,大概對於照顧陳哲南的事實會有疑慮,登記給被告之後他不會照做,她本來不願意登記給被告,但是因為陳錄義很生氣有打原告,所以原告基於家裡的和睦她就同意登記改為被告,但是就是要有對陳哲南扶養的約定。雙方都有同意這段手寫文字的內容,所以才會給雙方簽名。被告同意沒有被脅迫、恐嚇。當天原告有說不簽手寫文字部份,就不同意過戶給被告(卷第102至104頁)。 ⑵被告自承:我們驗收房子的時候我姐姐不高興,她就不進去,我父親說要買我名字的時候,原告說她有心臟病、高血壓,她說我要昏了,就慢慢躺下去,在地上滾來滾去,說房子要買她名下,她才情願,再來我父親沒有打人,因為原告不過我的名字,我父親已經把買賣價金都付清了,我們不知道怎麼辦,本來請原告的先生出來當公證人,去到她家,我姊夫不開門,當時我姐姐跟黃代書就在事務所不知道怎麼商量這件事情出來,過1個小時,就叫我回去簽這個,我是想說 我爸爸已經88歲,當時已經4 、5 點了,從12點講到4、5 點,我怕他太累,而且離他住的地方要開3個小時,所以我 就勉為其難同意(卷第105頁)。 ⑶陳錄義結證稱:要過戶給被告的時候,原告昏倒在我要買的房子的門口,我嚇一跳,她用扶養陳哲南來恐嚇我,原告要載她先生上來,被告就去原告家裡把原告的先生帶過來看,但是她先生不開門,我在原告家門口等了兩個多小時,後來代書打電話給被告,這段文字是兩造說好,要我簽名的,被告到場之後原告就要我們簽這段文字,那時候已經晚上7、8點了,所以我才簽名,回到家都11點多了(卷第106至107頁)。 ⑷綜合上開陳述內容,可知: ①原告要求被告簽立系爭特約條款,並非違法不當且足以發生恐怖感,亦非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告,使其心生恐怖,且原告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給被告,僅使被告不能取得利益,被告之生命、身體、財產利益並未受到危害,均與脅迫之概念不符。且原告要求被告簽立系爭特約條款,目的是為取得金錢扶養陳哲男,難認是為取得不當利益,不具不法性,難認與脅迫之概念相當。 ②被告承諾簽立系爭特約條款是因不捨其父陳錄義長久勞累、奔波,被告為該意思表示非因原告要求簽立系爭特約條款否則拒絕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被告名下,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③綜上分析,原告並未脅迫被告,被告非因原告之行為而為意思表示,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脅迫所 為之意思表示,自非可採。 ㈡爭點二 ⒈系爭特約條款中「必要設施裝潢、套房式裝潢」經本院送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即如附件所示。被告雖抗辯前開約定內容無法特定,然出租套房之必要裝潢、設施市場上非無一定之標準,此亦所以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可得出附件之鑑定結果,故其抗辯應無可採。 ⒉而系爭房屋為3樓半之透天厝(卷第151頁使用執照參照),欲以套房方式出租必須進行隔間、裝潢、購買家電、家具、安裝水電管線等,被告質疑不須隔間並非有理。且所謂樓梯隔間應係指1樓樓梯旁須再格出1間套房(系爭鑑定報告第52頁照片編號4、11),天花板平釘、油漆施作面積均僅有7坪與系爭房屋總面積約108坪(358.19㎡0.3025₌108.3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去甚遠,顯均是為隔間所需,監視器是為房客居住環境安全,並可避免房客破壞房屋,自有裝設之必要。另鑑定人與兩造並非故舊,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此由其鑑定價格較原告請人估價之金額為低即可得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裝修內容與與原告請人估價內容相同,正表示鑑定人看法與原告委託估價者就必要裝修內容之看法相同,亦難據此即認鑑定人未就「必要設施裝潢」為鑑定,故被告所為抗辯均非可採。 ㈢爭點三 ⒈系爭特約條款為兩造合意訂立,被告之意思表示並無不自由,且約定之內容可得特定並業經鑑定特定,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並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若按系爭特約條款約定之內容給付,原告所可取得之利益為可將隔間裝潢完成之套房出租,可得之利益為租金,並非裝修之費用,且套房能否順利於完工後立即出租,非無疑問,況被告所負裝修義務並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自不能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裝修費用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特約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請求裝修費用 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