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趙志龍、陳啓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趙志龍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陳啓村 陳國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瑞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啓村、陳國榮、陳瑞章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管月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1,417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啓村、陳國榮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42,686元,及被告陳啓村自民國110年2月14日起;被告陳國榮自民國110年8月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瑞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686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陳啓村、陳國榮、陳瑞章於其繼承被繼承人管月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73%;被告陳啓村 、陳國榮各負擔7.6%;被告陳瑞章負擔11.8%。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4,000元;第2項各以新臺幣14,300元;第3項以新臺幣21,9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1,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迭次變更後,於民國110年9月13日當庭及於同年月28日具狀變更為:⑴被告陳啓村、陳國榮、陳瑞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管月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1,41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啓村、陳國榮應各給付原告42,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陳瑞章應給付原告65,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啓村、陳瑞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等為被繼承人管月美(下稱管月美)之子,管月美自被告等10多歲即因丈夫外遇及家暴而離婚,自斯時起即與被告等分居,迄至管月美107年1月28日往生,然被告等係管月美之子,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之規定自應負扶養義務。又原告為管月美之外甥但未同住,因管月美孤苦無依即代被告等照顧管月美,管月美於106年12月因病住 院也是原告協助接送進出醫院,因此為管月美負擔及代墊相當費用,而支付下列金額: 1、看護費用90,010元: 管月美自106年12月8日至107年1月28日在醫院住院,聘請看護照顧,計支出看護費用計90,010元。 2、醫療費用24,257元: 管月美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而於106年12月26 日、107年2月1日計支出醫療費用24,257元。 3、電信費用6,792元: 管月美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106年11月至107年1月間積欠3,780元及提前終止行動電話租約3,012元,計6,792元。 4、大樓管理費: 管月美死亡後,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0巷0 號6樓之4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由被告等人繼承,惟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自107年1月至109年8月止由原告代墊,被告等因此免於支出管理費而受有利益。又系爭房屋於107年8月3日分割為被告陳瑞 章單獨所有,嗣原告因另案判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於109年6月23日登記為被告陳瑞章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4分 之1、訴外人管美琳4分之1之比例共同共有。故107年1月 至同年7月計7個月之管理費,每月1,000元計7,000元,因系爭房屋尚未分割登記,仍為被告等公同共有,應由其等共同負擔,而此部分係屬可分之債,則被告3人應各負擔2,333元(7000÷3=2,333);107年8月起至109年6月止,計22個月之管理費22,000元,因登記為被告陳瑞章單獨所有,故應由被告陳瑞章支付;109年7、8月之管理費2,000元則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陳瑞章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故應負擔2分之1,即1,000元。 5、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看護費、醫療費及電信費等扶養費用係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被告等平均 分擔,故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40,353元(看護費90,010元、醫療費24,257元、電信用6,792元,計121,095元÷3=40,353元)。又被告陳啓村、陳國榮尚應給付原告代墊之管 理費各2,333元,是被告陳啓村、陳國榮應各給付原告42,686元(40,353+2,333=42,686);被告陳瑞章尚應給付原告代墊之系爭房屋管理費2,333元及23,000元(22,000+1,000=23,000),是被告陳瑞章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65,686元(40,353+2,333+23,000=65,686)。 6、綜上所述,被告等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本應負扶養義務,而未盡義務,由原告代被告等墊付上開費用,被告等受有免除支付上開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2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等返還上開費用。 (二)又喪葬費用之性質為繼承費用,應由被告等繼承管月美之遺產中扣除,而管月美死亡後支出之喪葬費合計381,417 元,由原告先為墊付。另管月美生前積欠訴外人江佩紋借款20,000元,亦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等為管月美之繼承人,且未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自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有限之償還責任。是被告等應就繼承管月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管月美之債務,而為管月美支出之喪葬費381,417元、 借款20,000元,合計401,417元,應由被告等繼承管月美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被告等受有未償還上開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第172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等應 就其繼承管月美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上開債務。 (三)並聲明:⑴被告陳啓村、陳國榮、陳瑞章應於繼承管月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1,41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啓村、陳國榮應各給付原告42,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陳瑞章應給付原告65,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啓村、陳瑞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如下: 管月美住院昏迷開始,戶頭還有30幾萬元,被原告領走,潭子郵局可以查得到,管月美死亡時,原告也沒有通知我們,是潭子戶政事務所通知的。另我們去登記繼承系爭房屋大約是在107年8月間,當時原告的兒子及朋友還住在還面,有配合管區警員去開門,希望代墊款部分由原告與被告等各負擔一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國榮陳述如下: 同意原告的請求,但我現在沒錢,只有勞動金,要等到我執行完畢後才能還錢,辦理管月美的繼承事宜都是交給被告陳啓村、陳瑞章處理,他們只寄來60,000元給我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人文禮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冠龍企業社收據、佑宇興業有限公司發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五湖園代辦費用證明單、中元法會現場專用各項祭祀報名總表、照顧服務費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郵政劃撥諸金存款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異動申請書、美夢成真大廈收款單、還款書、管月美除戶戶籍謄本、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代支代付明細表、系爭房屋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4、29至37、59至75、81、281、285頁、卷二第87頁)。又被告等均未對管月美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6月25日中院麟家良字第110004454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9、399頁)。再被告陳國榮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陳啓村、陳瑞章僅表示希望原告請求之代墊款部分,由被告等與原告各負擔一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予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陳啓村、陳瑞章雖以管月美住院昏迷開始,其在潭子郵局的戶頭還有30幾萬元,被原告領走等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又經本院函詢潭子郵局,經函覆:管月美並無在潭子郵局設立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0年7月19日中管字第110180089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5頁)。致無法查知管月美在其住院期間是否於 郵局尚有存款30餘萬元。再縱認管月美在其住院期間,於郵局內尚有30餘萬元之存款遭原告領取,然亦與原告就本件之請求無涉,併予敘明。 (三)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有關管月 美之喪葬費用,係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給付,且管月美向訴外人之借款亦應由其遺產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等就此部分金額應由繼承管月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應屬可採。 (四)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 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參照)。本件因原告之代為給付 上開金額,被告等乃免除給付,實屬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應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 1、看護費用90,010元: 原告主張管月美自106年12月8日至107年1月28日在醫院住院支出之看護費用計90,010元,有照顧服務費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被告陳啓村、陳瑞章僅稱希望原告負擔一半等語,惟並未說明原告何以要負擔一半,及對上開金額之支出有何意見,且為原告所不同意。又被告陳國榮則同意原告之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醫療費用24,257元: 原告主張管月美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而於106 年12月26日、107年2月1日計支出醫療費用24,257元,有 住院及急診醫療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37頁)。被告陳啓村、陳瑞章僅稱希望原告負擔一半等語,惟並未說明原告何以要負擔一半,及對上開金額之支出有何意見,且為原告所不同意。又被告陳國榮則同意原告之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電信費用6,792元: 原告主張管月美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106年11月至107年1月間積欠3,780元及提前終止行動電話租約3,012元,計6,792元,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第三代行動電話通信/行動寬頻( 租用/異動)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至64頁 )。被告陳啓村、陳瑞章僅稱希望原告負擔一半等語,惟並未說明原告何以要負擔一半,及對上開金額之支出有何意見,且為原告所不同意。又被告陳國榮則同意原告之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大樓管理費: 原告主張管月美死亡後,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由被告等人繼承,惟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自107年1月至109年8月止由原告代墊。又系爭房屋於107年8月3日分割為被告陳瑞章單 獨所有,嗣原告因另案判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於109 年6月23日登記為被告陳瑞章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4分之1、訴外人管美琳4分之1之比例共同共有。故107年1月至 同年7月計7個月之管理費,每月1,000元計7,000元,因系爭房屋尚未分割登記,仍為被告等公同共有,應由其等共同負擔,而此部分係屬可分之債,則被告3人應各負擔2,333元(7000÷3=2,333);107年8月起至109年6月止,計22個月之管理費22,000元,因登記為被告陳瑞章單獨所有,故應由被告陳瑞章支付;109年7、8月之管理費2,000元則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陳瑞章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故應負擔2分之1,即1,000元等語,有美夢成 真大廈收款單、系爭房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5至74、281、375頁、卷二第87頁)。被告陳啓村、陳瑞章僅稱希望原告負擔一半等語,惟並未說明原告何以要負擔一半,及對上開金額之支出有何意見,且為原告所不同意。又被告陳國榮則同意原告之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5、管月美之喪葬費381,417元: 原告主張管月美死亡後,其代為支出喪葬費381,417元, 有人文禮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冠龍企業社收據、佑宇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五湖園代辦費用證明單、祭祀報名總表、計算書、電子發票、收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7頁)。被告陳啓村、陳瑞章就此部分並未表示意見予以爭執;被告陳國榮則同意原告之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6、管月美向訴外人江佩紋借款20,000元: 原告主張管月美生前向訴外人江佩紋借款20,000元,由其代為清償,有還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頁)。被告陳啓村、陳瑞章就此部分並未表示意見予以爭執;被告陳國榮則同意原告之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7、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於繼承管月美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之金額為喪葬費381,417元、借款20,000元,合計40,1,407元;請求被告等因不當得利應各給付原告40,353元( 看護費90,010元、醫療費24,257元、電信用6,792元計121,059÷3=40,353),被告陳啓村、陳國榮尚應給付原告代 墊之管理費各2,333元,是被告陳啓村、陳國榮應各給付 原告42,686元(40,353+2,333=42,686);被告陳瑞章尚 應給付原告代墊之系爭房屋管理費2,333元及23,000元(22,000+1,000=23,000),是被告陳瑞章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65,686元(40,353+2,333+23,000=65,686)。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等之前開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2月3日寄存送達給被告陳啓村、 陳瑞章(見本院卷第125、129頁),依法於寄存後10日即同年月13日生送達效力;於110年8月2日送達於被告陳國 榮(見本院卷二第25頁),於送達後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管月美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之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3日起;其餘部分, 分別自110年2月14日及同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陳啓村、陳國榮、陳瑞章應於其繼承管月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1,417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啓村、陳國榮應各給付原告42,68 6元,及被告陳啓村自110年2月14日起;被告陳國榮自110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陳瑞章應給付原告65,686元,及自11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五、再原告另以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規定為同一請求,惟屬 重疊訴之合併,法院如認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則關於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