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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8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怡玲

原告
舜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燕勳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被告
鉦凱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鑫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0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7月27日簽訂「感應電源1000KW1000HZ型號CK-1000主機」之購買契約(卷第17頁,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感應電源1000KW1000HZ型號CK-1000主機(下稱系爭主機)及相關附屬設備,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簽約日原告即支付總價款百分之40之定金共1,040,000元,並約定被告於99年9月20日交貨至原告廠房所在地雲林科技園區。詎上開交貨期限屆至被告仍未依約交貨,因該設備為原告廠區之重要營運設備,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交機,被告仍拒不履約。而系爭契約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9號返還定金事件判決(下稱另案)認定無解除系爭契約返還定金之協議存在,是經前開判決後,被告明知系爭合契約尚未解除,卻未聯絡原告交貨事宜,原告遂以斗六鎮北郵局第14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履行契約(卷第19、20頁),被告仍藉詞推託,原告乃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556號存證信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卷第23、24頁)。又系爭合約雖未明定交貨期限,但原告既已向被告催告限期履行,且遭被告拒絕,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於解約後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定金。

(二)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雖約定買方應於到貨前備妥基礎與相關工程,俾利賣方運交設備,然第1條第7項及第8條第2項亦載明冷卻系統、控制線路、冷卻系統配管設備由買方自行處理;設備於賣方運達買方指定區域後,其卸貨與安裝於基礎由買方負責。可見原告應自行準備基礎與相關工程之約定,係基於系爭主機之卸貨、安裝及所搭配之冷卻系統、控制線路、冷卻系統配款均由原告自行處理,乃提醒原告應確保向被告購買之系爭主機到貨後,能自行接上廠房之電力供應系統,並連接排水管線,以達到熔解廢鋼之需求。而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義務僅為交付系爭主機及相關附屬設備,與原告有無備妥基礎相關工程無關,故備妥基礎與相關工程之約定顯非原告之對待給付義務。兩造曾另有簽訂型號為CK-175、CK-250、CK-500電源主機之契約,其中於99年8月27日交付至原告處的CK-500電源主機之送貨單上亦記載有未定位之字樣,顯見當時被告並不需在到貨時將系爭主機放置定位,而係被告須先將系爭主機送至原告廠房後,原告方能委請配合之廠商測量系爭主機連接電力及水冷卻設備所需之管線大小及長度,而非原告應先備妥電纜線及水管後,被告方能交運系爭主機。再者,觀之誘導感應報價說明書(下稱報價說明書)四、⒉②技術員派遣時間、A.B.C各款所列工作,屬原告給付義務,如原告未提出,不能主張被告違約,及六、3.驗收、①之約定,如原告逾期未完成驗收,被告即能依約請求交付試車完成之尾款;足見系爭契約之性質著重於買賣標的物之交付。

(三)況原告為因應系爭主機及相關設備之裝設,早於約定交貨期限前已備妥足夠之供電容量及水冷系統等基礎設施,系爭主機所使用之電功率為1175KVA,原告於建廠時已向台電申請之電功率為2000KW,遠大於1175KVA(卷第242頁),水冷卻設備需100Rt冷凍噸之冷卻功率,原告在99年9月前已於廠區內備妥3套冷卻功率100Rt噸之水冷卻系統(卷第244頁),足證原告已備妥足夠之電力設備及冷卻系統,並無不配合之情事。

(四)綜上,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於貨到前備妥基礎與相關工程,並非屬違約之一方,被告藉詞推託拒絕交機,實無理由。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定金。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不爭執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收受定金1,040,000元,並約定99年9月20日交貨至原告廠房所在地雲林科技園區內等事實。但原告應於貨到前備妥基礎與相關工程,俾利被告運交設備,惟其並未備妥,致被告無法配合運交,係原告遲延受領系爭主機及相關附屬設備。依系爭主機買賣交貨及安裝之經驗法則,被告依約將系爭主機送至原告廠房現場時,即須安裝(包括主機、爐體、油壓機等設備間之定位及相關管路、電路及水路設備連接配置位置與設備尺寸之測量,再以測量所得各項設備之位置與尺寸,回到被告公司繼續施作其他配合設備後,再回到原告廠房施作相關工程)、試機(包括測試油壓機運作與爐體之傾動連接;主機、爐體、冷卻系統等設備間水管路連接;以備妥之電力系統測試主機與其他設備相關功能,檢驗相關各項設備是否能配合正常運作,是否有需做修正、改善之處,並計劃安排相關機具、材料、人員之配合施作流程)。又報價說明書已載明系爭主機之電力需求須達1175KVA之電力(卷第133頁),然原告至今尚未證明已向台電公司申請足夠之契約供電容量。若原告未先於被告運送主機到達前,備妥足夠之水電及冷卻系統等基礎工程,被告無法配合安裝、定位,並接上電源、水管、油壓管,並試機交貨,主機亦恐在原告施工過程中被破壞,故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1項有特別約定買方應於貨到前備妥基礎與相關工程,俾利賣方運交設備之條款。是系爭契約應屬給付需債權人即原告之行為,債務人即被告既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原告,依民法第235條應認被告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無延遲責任。況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迄今11年以上均無履約之意思,期間被告數次協同法院至原告工廠所在,亦未見原告先於被告貨到前備妥上列基礎與相關工程,原告當屬違約之一方,無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亦無權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理由

一、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9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主機及相關附屬設備,總價金2,600,000元,並約定被告於99年9月20日交貨至原告廠房所在地雲林科技園區內。

⒉原告已給付定金1,040,000元。

⒊誘導感應報價說明書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⒋原告於106年8月8日以斗六鎮北郵局第14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交付系爭主機及相關附屬設備,於106 年8月9 日送達(卷第19、20頁)。被告於106 年8 月14日以頭份田寮郵局第164 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於106 年8 月15日送達(卷第45至51頁)。原告於106 年8 月30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55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於106 年8 月31日送達(卷第23、24頁)。被告於106 年9 月5 日以田寮郵局第170 號存證存證信函回覆,於106年9月6日送達。

⒌被告尚未將系爭主機及相關附屬設備運送至原告廠房所在地雲林科技園區內。

(二)爭點:

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貨到前備妥基礎與相關工程」是否屬民法第235條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⒉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1,040,000元,有無理由?

二、爭點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貨到前備妥基礎與相關工程」是否屬民法第235條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一)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定。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買方(即原告)應於貨到前備妥基礎與相關工程,俾利賣方(即被告)運交設備」、第2點「設備於賣方運達買方指定地區後,其卸貨與安裝於基礎由買方負責」(卷第17頁);復參以報價說明書四、⒉①A.B.C.各款所列之基礎工程、領貨、開箱、定位及配管與配線等工程,均係由原告負責施作(卷第151頁);可知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係由被告交付系爭主機至指定場所後後,由原告開始負責後續之卸貨、定位及配管線、安裝於基礎設施等一切工程。且此情亦為被告所自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點約定,其只負責將系爭主機運送到廠房,主機安裝、主機搭配熔解爐間的連結安裝都是原告負責乙節明確在卷(卷第274頁)。是徵諸上情,足知系爭契約被告之主要給付義務為先行運交系爭主機及相關附屬設備至原告廠房,再由原告履行其義務,即進行上述之卸貨、定位、配管線、安裝等工程。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必須先將系爭主機送至廠房後,其方能委請配合之廠商測量系爭主機連接水電設備管線之尺寸、長度之情,自屬合理可採。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未備妥基礎相關工程,致其無法運交系爭主機及相關附屬設備云云,然被告應交付主機及相關附屬設備之義務為先行義務,原告之主機定位、測量配置管線與安裝工程則為後續義務,被告所辯倒果為因,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取。

(三)再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區分簽約日、交貨日及試車完成等3期,付款比例各為40%、35%,25%,亦已明定兩造各階段之給付義務。佐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設備運交於指定地區或港口後,必須於30天內並同完成驗收手續,如由於買方之延誤則視同試車完成」;可知於被告交貨後即可領取35%之價金,且倘因原告之因素而遲延驗收,視同試車完成,被告亦可領取25%尾款,對於被告權益之保障實屬充足。亦即,如原告未備妥基礎相關設施,致無法安裝測試驗收系爭主機及相關附屬設備,係屬可歸責原告之遲誤,視同已試車驗收完成,被告仍可領取尾款。益證被告交付系爭主機及相關附屬設備至原告廠房之給付,與水電、管線、安裝等基礎相關設備之有無實屬無涉,被告此部分之給付無須原告任何之協力行為,至為灼然。

(四)綜上,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原告應於貨到前備妥基礎與相關工程之約定,非屬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被告以原告未備妥基礎與相關工程為由,拒絕交付系爭主機及相關附屬設備,誠屬無稽。

三、爭點2.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1,040,000元,有無理由?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54條定有明文。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亦有明文。

(二)再查,系爭契約並未明定試車期限,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主機及相關附屬設備運至原告廠房,原告業於106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履行,被告拒絕履行,原告乃於106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翌日送達等情,如不爭執事項⒋所示。又如爭點1.所述,被告拒絕交付系爭主機及相關附屬設備,顯已違約,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自屬有據。則系爭契約於存證信函106年8月31日送達被告時生解除效力,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定金1,040,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系爭契約定金1,0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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