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華相、禾錦豐實業有限公司、孫立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陳華相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禾錦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6,000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18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54萬6,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7,4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有資金調度之需要,而委託原告向第三人借款以利周轉,嗣後原告向訴外人邱春香表明上情後,邱春香同意借款60萬元予被告,原告並依邱春香之要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紙予邱春香,以為還款之擔保,而被告 於收受60萬元之借款後,為向原告擔保還款,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詎原告於110年7月15日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且原告此前已為被告代墊支付邱春香5個月,每月1萬8,000元,總計9萬元之利息,被告於退票後避不見面,原告遂於110年8月19日委請大興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110年8月19日(110)松義字第1100819001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催告還款,惟未獲置理,迄未返還。另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張城國於本院開庭時當庭承認被告有於110年4月15日向原告借得54萬6,000元之款項,並有約定每月1萬8,000元之利息。為此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47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張城國原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斯時兩造承包工程,因被告無法支付工程款及公司內部出狀況,故請原告替被告尋找金主借款以利周轉,系爭支票確實係張城國為被告向原告借款時所開立,向原告借款日期為110年4月15日,原告當時係用3分利息借款予被告,故每月利息為1萬8,000元,原告交付款項時有預扣3個月的利息,實際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為54萬6,000元。另被告業於110年12月因股東關係更換負責人為孫立綸。 四、本院認定之事實: ㈠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付邱春香,且支付邱春香5個 月利息,每月1萬8,000元共計9萬元(支付命令卷第9頁支票及手寫文字)。 ㈡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嗣原告於110年7月15日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支付命令卷第11頁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㈢原告委託大興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10年8月19日寄發系爭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向原告給付代償利息款9萬元,及向邱春香清償借款本金60萬元,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城國於110年8月20日收受(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5頁存證信函及回執)。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張城國自承確係其持系爭支票去跟原告借款並獲交付現金54萬6,000元(卷第34頁),足見兩造就該交付之現金54萬6,000元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無誤。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嗣法定利率上限於110年7月20日 修正為16%。兩造原約定每月利息1萬5,000元,以54萬6,000 元之借款本金計算,年息高達79.12%,則兩造就超過法定利 率上限之利息約定部分依法無效,原告就該部分並無債權或請求權可資行使,原告僅得請求法定利率上限內之利息,自不待言。從而,原告經本院闡明後,減縮原請求金額,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7,49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表一: 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陳華相 AK0000000 110年12月15日 6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 附表二: 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禾錦豐實業有限公司 NA0000000 110年7月15日 60萬元 第一銀行竹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