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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黃怡玲

先位原告 油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忠義
訴訟代理人
蔡弦均
訴訟代理人
備位原告 林秀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羿樺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宜昇律師
被告
黎煥生
被告
林良芳
被告
至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煥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2,25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先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至康企業有限公司、黎煥生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23萬7,412元,第2項請求被告林良芳給付262萬6,221元,第3項請求被告黎煥生給付262萬6,221元,第4項為前2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經核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23萬7,412元,聲明第2、3項為被告林良芳、黎煥生間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62萬6,221元。依前揭規定,先位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為1,486萬3,633元【計算式:1,223萬7,412元+262萬6,221元=1,486萬3,633元】。又備位原告聲明第1至4項,訴訟標的金額核算均同上,故備位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486萬3,633元。而本件先、備位聲明為選擇之關係,二者訴訟標的金額相同,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486萬3,6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2,85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0,600元,尚應補繳10萬2,256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先、備位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萬2,25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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