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油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蔡忠義、林秀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0號 先位原告 油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忠義 訴訟代理人 蔡弦均 備位原告 林秀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被 告 黎煥生 林良芳 至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煥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2,25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先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至康企業有限公司、黎 煥生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23萬7,412元,第2項請 求被告林良芳給付262萬6,221元,第3項請求被告黎煥生給 付262萬6,221元,第4項為前2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經核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23萬7,412元,聲明第2、3項為被告林良芳、黎煥生間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62萬6,221元。依前揭規定,先位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為1,486萬3,633元【計算式:1,223萬7,412元+262萬6,221元=1,486萬3,633元】。又備位原告聲明第1至4 項,訴訟標的金額核算均同上,故備位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486萬3,633元。而本件先、備位聲明為選擇之關係,二者訴訟標的金額相同,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486萬3,6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2,856元,扣除前 繳裁判費40,600元,尚應補繳10萬2,256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先、備位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萬2,25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