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0號
先位原告 油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忠義
- 訴訟代理人
- 蔡弦均
- 訴訟代理人
- 備位原告 林秀春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詩文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羿樺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宜昇律師
- 被告
- 黎煥生
- 被告
- 林良芳
- 被告
- 至康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黎煥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仁宏律師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2,25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先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至康企業有限公司、黎煥生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23萬7,412元,第2項請求被告林良芳給付262萬6,221元,第3項請求被告黎煥生給付262萬6,221元,第4項為前2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經核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23萬7,412元,聲明第2、3項為被告林良芳、黎煥生間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62萬6,221元。依前揭規定,先位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為1,486萬3,633元【計算式:1,223萬7,412元+262萬6,221元=1,486萬3,633元】。又備位原告聲明第1至4項,訴訟標的金額核算均同上,故備位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486萬3,633元。而本件先、備位聲明為選擇之關係,二者訴訟標的金額相同,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486萬3,6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2,85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0,600元,尚應補繳10萬2,256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先、備位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萬2,25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