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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3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顏碩瑋

原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告
奇威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盛鈺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30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103年度苗栗縣政建設成果體驗營系列活動委託專業服務案」,於同年8月20日評選被告為得標廠商,兩造於103年9月19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提供車齡5年以內之遊覽車予原告,惟被告與其協力廠商即訴外人全達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全達公司),提供部分不符合5年內車齡之車輛予原告,供作原告辦理8梯次活動之大型、中型遊覽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

㈡然被告法定代理人、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鍾仁偉及全達公司經理邱子惠,嗣將符合契約車齡5年內要求,卻未實際出車車輛之行照、駕照等車籍資料不實登載於各梯次大型、中型遊覽車籍明細表並檢附於103年度苗栗縣政建設成果體驗營系列活動各梯次驗收單,再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邱盛鈺持以向原告行使辦理驗收請款,因而通過驗收,原告並已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247萬2,540元予被告。上開款項為依約不應給付之款項,然被告以故意詐欺行為使原告核發合格證明書而未採取減價收受程序,係以不正當行為妨礙條件之成就,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倍之違約金即247萬2,54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7萬2,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於知悉受詐欺時起1年內行使撤銷權,依民法第92條規定,已不得撤銷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原告就本件亦未行減價收受程序,且未證明本件不符契約約定之車輛明細及其所受損害,自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已將上開247萬2,540元繳交國庫,是違約金亦應酌減至0;且原告得向國庫聲請發還上開款項,即未受損害,是被告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7月30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103年度苗栗縣政建設成果體驗營系列活動委託專業服務案」,於同年8月20日評選被告為得標廠商,兩造於103年9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9至69頁)。

㈡系爭契約第2條第㈠項第2點第3款之「履約標的」約定:「另遊覽車之車齡(大型及中型遊覽車)請以5年以內之遊覽車為規定,並檢附遊覽車車齡之相關證明」;第4條第㈠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須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0%(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1倍(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4頁)。

㈢被告與其協力廠商即全達公司,提供部分不符合5年內車齡之車輛予原告,供作原告辦理8梯次活動之大型、中型遊覽車,嗣將符合契約車齡5年內要求,卻未實際出車車輛之行照、駕照等車籍資料不實登載於各梯次大型、中型遊覽車籍明細表並檢附於103年度苗栗縣政建設成果體驗營系列活動各梯次驗收單,再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邱盛鈺持以向原告行使辦理驗收請款,因而通過驗收,並已依約給付247萬2,540元予被告。

㈣被告法定代理人邱盛鈺上開犯行,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及最高法院於108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維持上開認定在案(下稱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並曾自動繳交上開247萬2,540元犯罪所得。

㈤原告係於110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1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11、7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出具「驗收合格」證明書之法律性質並非意思表示,無須適用民法第92條規定:

1.按意思表示係指行為人將欲發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向外表達之行為,故意思表示須以行為人內心有欲發生、變更或消滅某種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權利、義務之意思(即法效意思)為必要。是如行為人對外表達之行為並無發生、變更或消滅私法上之效果,即非意思表示。又按民法第99條、第102條所稱附條件或期限之法律行為,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又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上開條文所稱之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於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者,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

2.觀諸本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兩造係以驗收合格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原告撥付契約價金之清償期,是否驗收合格,僅係限制被告行使報酬請求權之時點,並無發生、變更或消滅契約效力之效果,並非意思表示,不生是否應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問題。況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請求違約金,並無撤銷系爭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之意,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於發現受詐欺後1年內撤銷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亦與原告依約請求違約金之原因事實無涉,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1.依不爭執事項所示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項約定,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㈠項:「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7.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暨同條第㈢項前段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註:此部分應指第㈠項)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

2.復依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可見被告有給付不符契約約定之情形,是否足以影響其服務之品質及契約預定之目的,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㈠、㈢項行使解除契約等權利,或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項行使減價收受等權利,進而適用相關法律效果。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行使減價收受權利進而辦理減價收受程序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原告未行減價收受程序,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即屬可採。

3.原告固主張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故意詐欺行為,致原告出具驗收合格證明書並給付價金,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等語,然原告依上開說明,本得基於主觀認知,於被告違約時隨時行使上開權利,而非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7萬2,540元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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