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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賴映岑

原告
張海銘
被告
曾怡雯
被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洪偉翰
被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賴嘉慧
訴訟代理人
邱俊偉
訴訟代理人
江嬌容
被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被告
施耀勲
被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曾怡雯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怡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曾怡雯為被告,並聲明:「一、請求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92號拍賣及本院109 年度苗院雅司執人字第583 號強制執行。二、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嗣因原告所提上開聲明第一項所示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其相關受理事件應為本院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58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應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而追加其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施耀勲、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下稱稅務局)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至第157 頁),並變更聲明為:「一、本院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583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曾怡雯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389 頁),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部分,核屬因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前所述規定,自應准許;至變更聲明部分,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亦應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追加林文濱、林映君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至第191 頁、第221 頁至第227 頁),嗣原告對林文濱、林映君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93 頁),因被告林文濱、林映君尚未為本案之辯論,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本件被告曾怡雯、施耀勲、稅務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7 年1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曾怡雯所有;惟被告曾怡雯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事實,原告前曾向訴外人林文濱借貸,遭林文濱詐騙稱基於借貸目的而要查詢銀行資料,使原告交付系爭房地之相關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致系爭房地嗣登記移轉為被告曾怡雯所有,被告曾怡雯明知上情,與林文濱共同詐騙原告,於被告曾怡雯未支付任何款項予原告之情形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曾怡雯所有。而被告新鑫公司、新光銀行、遠東銀行、施耀勲、稅務局為被告曾怡雯之債權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109 年9 月10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經法院人員執行系爭房地之查封時,始發現系爭房地遭移轉登記且遭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免原告之權利遭受無法彌補之損害,乃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曾怡雯塗銷系爭房地上開移轉登記及回復原狀。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新鑫公司則以:系爭房地經地政機關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曾怡雯,被告新鑫公司信賴該地政機關之登記而與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經地政機關為物權變動之登記,現原告起訴主張從未將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予被告曾怡雯,其係遭林文濱擅自辦理過戶云云,然不論其主張是否真實,被告新鑫公司為信賴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曾怡雯之善意第三人,遂與被告曾怡雯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變動登記,依民法第759 之1 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不受影響,故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被告新鑫公司否認原告關於被告曾怡雯明知或可得而知林文濱詐欺原告或共同詐欺原告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新光銀行則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嗣提供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林文濱,將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曾怡雯所有,原告仍繼續於系爭房地居住使用,是原告之行為,核屬借名登記在被告曾怡雯名下,原告對被告曾怡雯僅有具債權效力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系爭房地所有權既仍登記為被告曾怡雯所有,原告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法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被告新光銀行否認原告關於被告曾怡雯明知或可得而知林文濱詐欺原告或共同詐欺原告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遠東銀行則以:系爭房地係登記為被告曾怡雯所有,縱原告與被告曾怡雯間尚有債權關係之債務糾葛,原告目前未取得足生物權法上取得系爭房地效果之形成判決,原告即尚未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以所有權地位請求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即於法不合,應無理由;又被告遠東銀行信賴地政機關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而逕為強制執行,被告遠東銀行執行時無從依上開登記謄本知悉系爭房地存有原告所述之爭議,被告遠東銀行善意信賴之利益應受保障;被告遠東銀行否認原告關於被告曾怡雯明知或可得而知林文濱詐欺原告或共同詐欺原告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稅務局則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曾怡雯,被告稅務局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債權,洵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曾怡雯、施耀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被告曾怡雯於105 年10月28日就系爭房地設定預告登記,復於107 年1 月4 日塗銷上開預告登記,並於同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曾怡雯以系爭房地分別於107 年5 月23日為被告新光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8 年6 月17日為被告新鑫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9 年2 月27日為被告施耀勲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新鑫公司於109 年7 月30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595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9803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曾怡雯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曾怡雯名下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財產即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稅務局於109 年8 月25日聲請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9735 號參與分配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債權人即被告新光銀行於109 年11月12日以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9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6311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抵押權人即被告施耀勲於109 年11月20日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人即被告遠東銀行於109 年12月16日以新北地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801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647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曾怡雯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囑託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曾怡雯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債權人即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0 年2 月23日以臺北地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4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2368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曾怡雯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囑託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19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曾怡雯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 年3 月10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暨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0 年3月18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經訴外人林旭昇得標並製作拍定筆錄,其後相關拍定筆錄後之程序如查稅、陳報債權、製作權利移轉證書等程序皆尚未進行,拍賣價金仍保留在系爭執行事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0 年3 月17日南地所一字第1100002104號函所檢附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塗銷預告登記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本院民事查詢單(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87頁、第165 頁至第183頁,本院卷二第28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原告請求將被告曾怡雯於107 年1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曾怡雯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均視同自認。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及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樊沈綉鳳、江基兵、黃見照、蔡吉輝等似始終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審未依上開規定,認定其等對上訴人之主張,已視同自認,於法未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曾怡雯間就系爭房地未曾買賣,原告係遭林文濱詐騙稱基於借貸目的而要查詢銀行資料,原告始交付系爭房地之相關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被告曾怡雯明知上情,與林文濱共同詐騙原告,於被告曾怡雯未支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及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將系爭房地登記移轉予被告曾怡雯所有等節,業據其提出查封公告、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印鑑證明影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預告登記同意書、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107 年1 月4 日移轉登記申請相關資料、林文濱及訴外人林映君、林來順之名片影本、印鑑證明申請書、報紙廣告影本、順賓汽車有限公司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活期存款帳戶資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而被告曾怡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曾怡雯與林文濱以前揭不法手段使被告曾怡雯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乙情,尚屬可採。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林文濱、林映君,旨欲證明其所主張與被告曾怡雯間無買賣關係、系爭房地係遭詐騙致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曾怡雯等情確非虛妄。然經本院按原告所陳報之地址通知上開證人,上開證人未遵期到場為證言,因原告無法陳報上開證人之確實年籍資料,且經警查報上開證人未居住在原告所陳報地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 年6月17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0303277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 年6 月16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103056008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第231 頁),故本院無從依法將之拘提到場,佐以本件事證如前述尚屬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曾怡雯既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以前揭不法手段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被告曾怡雯上開所為,自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能,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曾怡雯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即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現均仍登記為被告曾怡雯所有,有前揭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雖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曾怡雯應將系爭房地關於107 年1 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部分,為有理由,已見前述,惟在本判決尚未確定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尚難認已回復為原告所有,是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曾怡雯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竹南鎮 頂科    575   118.07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61 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 苗栗縣○○鎮○○里0 鄰○○○000○00號 住家用     加強磚造    2 層樓房 一層:55.86二層:55.86合計:111.72      全部  備考                                       2     359 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 苗栗縣○○鎮○○里0 鄰○○○000○00號 住家用     加強磚造、鋼鐵造 一層:23.42突出物一層:64.53   合計:87.95 陽台18.43平台5.85 雨遮21.56     全部  備考 本建號係增建部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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