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3350-107118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3350-107118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輔 助 人 3350-107118B(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羅大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侵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09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判決書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表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結識和宸企業社之代表人呂文國,經常至和宸企業社附設阿昌清潔庇護工場(下稱阿昌清潔庇護工場)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苗栗巨蛋體育館」之工作處所找呂文國,因而認識任職於阿昌清潔庇護工場之原告,其知悉原告因智能障礙而有心智缺陷,對於身體自主權與性行為之瞭解薄弱,且辨識與因應危險情境之能力不佳,遇危機時難以自我保護或尋求協助,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07 年12月5 日上午7 時許至11時許間某時,在「苗栗巨蛋體育館」之儲藏室內,利用原告智能障礙致應變及自我保護能力較常人為弱而不能抗拒之機會,撫摸原告胸部、下體,並拉原告之手撫摸其陰莖,復以手指插入原告之陰道,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 次。 ㈡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被告之上開性侵犯罪行為,造成原告情緒低落、自責、沉默少話等內傾傾向,被告以前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貞操及性自主權,使原告精神極度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㈠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誤;被告亦因其涉犯乘機性交罪犯行,經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上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貞操,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保護之法益乃以性尊嚴及性自主為內容之權利,係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查被告利用原告智能障礙致應變及自我保護能力較常人為弱而不能抗拒之機會,對原告為上開性侵害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貞操之人格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於庇護工場工作,月薪為4,000 元,107 、108 年度所得14,400元、45,84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國中畢業,107 、108 年度所得分別為268,063 元、212,388 元、名下有土地2 筆、田賦1 筆等節,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存卷可考(詳卷附密封袋)。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性侵害之手段及方法,及原告之智識狀態,被告之性侵害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身心狀態及創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尚嫌過高,應認以5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