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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張珈禎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温妍媛
被告
金滿億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基本

朱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金滿億工程有限公司、郭基本、朱珮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398,440元,及詳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1,9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滿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滿億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4日邀被告郭基本、朱珮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向被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借款明細詳如附表所示。金滿億公司自110年4月8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依授信契約第6條、第7條等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金滿億公司尚積欠原告28,398,44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郭基本、朱珮瑩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其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金滿億工程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卡、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1034049110號公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服務之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金滿億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二條:「利息、手續費及違約金之計付立約人因本項授信所負債務之利息,悉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 件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手續費依貴行核定之費率於辦理有關業務時,按貴行規定給付之。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台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但立約人與貴行另有約定遲延利率時,則按該遲延利率計付違約金。立約人未依約履行本項授信所負之外幣債務時,應依『原訂外幣放款利率』、遲延日貴行 『基準利率加年率2. 5 %』」與遲延日貴行『外幣放款牌告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並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但立約人另有約定遲延利率時,則按該遲延利率計付違約金。」、同約第六條「: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一)立約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限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①對貴行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第七條:「 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二)立約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貴行通知或催告後,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限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①對貴行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约付息時。 」、第十四條:「連帶保證人條款①連帶保證人對於立約人與貴行間因本項授信所發生之一切債務,不論連帶保證人相互間,或連帶保證人與立約人間,均具有連帶關係。②立約人於本項授信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而未依約清償時,連帶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③貴行無需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④連帶保證人代立約人清償全部債務後,依法請求貴行移轉擔保物權時,絕不因擔保物 有瑕疵而持異議。」等約定,被告金滿億司就所欠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又被告郭基本、朱珮瑩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金滿億公司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且未按期返還本息。被告郭基本、朱珮瑩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借款金額 目前餘額 借    款    日 到    期    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頁碼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20  1 6,000,000 6,000,000 109年10月26日 111年10月26日 自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705% 自110年4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止 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卷53頁 2 14,000,000 14,000,000 109年10月26日 111年10月26日 自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405% 自110年4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止 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卷51頁 3 1,200,000 1,006,192 109年6月8日 114年6月8日 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05% 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0年10月7日止 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卷49頁 4 4,800,000 4,024,776 109年6月8日 114年6月8日 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405% 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0年10月7日止 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卷47頁 5 1,200,000 1,011,092 109年6月8日 114年6月8日 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05% 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0年10月7日止 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卷45頁 6 2,800,000 2,356,380 109年6月8日 114年6月8日 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405% 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0年10月7日止 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卷43頁 合計 30,000,000 28,398,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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