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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
    陳中順
  •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人
  • 被告
    楊溪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楊溪明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苗栗縣通霄鎮通平段一五三六之四一、一五三六之五四地號土地上,編號房屋2(面積一三八點四 三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圍牆位置(面積三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騰空後,暨編號池1(面積四三三七點四七 平方公尺)、編號池2(面積一八八三點九二平方公尺)、 編號池3(面積四六0九點四四平方公尺)、編號池4(面積 一七四五點0六平方公尺)、編號池5(面積一一二三點八九平方公尺)、編號池6(面積四一七八點四一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一八0二0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苗栗縣通霄鎮通平段一五三六之五五、一五三六之九九地號土地上,編號房屋1(面積七七點七二 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養殖池(面積一三六五點九七平方公尺)之養殖池拆除騰空後,暨編號大池(面積一一0八四 點九七平方公尺)、編號小池(面積一八二五點0二平方公 尺),合計面積一四三五三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以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聲明:「㈠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1 (下稱附表1)所示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舊地 號為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於111年3月17日因分割增 加1536-99地號)標記編號⑤及編號⑪部分之魚塭設施內之池 水、養殖產物暨水車等設備等地上物移除騰空後,將面積約計1,90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1536-1地號;153 6-1地號之舊地號為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 標記編號①及編號④部分之魚塭設施內之池水、養殖產物暨水 車等設備及磚造平房等地上物移除騰空後,將面積共計6389.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起訴狀附表2(下稱 附表2)所示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1536 -27地號;1536-27地號乃分割自1536地號;1536地號之舊地號為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之魚塭設施內之池水 、養殖產物暨水車等設備等地上物移除騰空後,將面積共計14,904.2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1536-27地號) 標記編號⑥及編號⑦部分之魚塭設施內之池水、養殖產物暨水 車等設備、磚造平房及水泥構造物等地上物移除騰空後,將面積共計13,75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1 日起至交還第1項至第4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分別給付原告32元、185元、249元及685元,共計1,151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14頁),且前揭起訴狀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24日送達至被告新北市中和區居所,由被告之同住家人簽收,有本院110年9月24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其後,原告又於111年6月2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本院卷第243頁)變更聲明,最終於111年11月1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㈡狀(本院卷第299、300頁) 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111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所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池1、池 2、池3、池4、池5、池6返還,並將房屋2及圍牆拆除騰空後,將面積共18,016.62平方公尺(此面積乃漏算編號圍牆位 置部分面積3.77平方公尺,正確面積應為18,020.39平方公 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附圖甲所示,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小池、大池返還,並將 房屋1及養殖池拆除騰空後,將面積共14,353.6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至第二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6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 111年11月20日聲明),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通霄鎮通平段1536-41、1536-54、1536-55、1536-99地號土地(下稱分別1536-41、1536-54、1536-55、1536-99土地)為國有土地,現由伊擔任管理機關。被告及訴外人台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穩公司)曾於78年間因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經上開土地前管理機關苗栗縣政府訴請返還土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1687號(下稱前案)判決苗栗縣政府勝訴,於80年1月22日確定,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10550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在案。然被告於點交返還上開土地予管理機關後,又未經同意,重新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甲及通霄地政111年8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所示編號池1(面積4,337.47平方公尺)、池2(面積1,883.92平方公尺)、池3(面積4,609.44平方公尺)、池4(面積1,745.06平方公尺)、池5(面積1,123.89平方公尺) 、池6(面積4,178.41平方公尺)、大池(面積11,804.97平方公尺)、小池(面積1,825.02平方公尺)、養殖池(面積1,365.97平方公尺)、房屋1(面積77.72平方公尺)、房屋2(面積138.43平方公尺)、圍牆位置(面積3.77平方公尺 )範圍土地(下合稱系爭範圍土地),且在如附圖甲及附圖乙所示編號房屋1、房屋2、養殖池、圍牆位置範圍土地,其上存有被告所有之未經保存登記房屋、養殖池、圍牆等地上物,妨礙伊對1536-41、1536-54、1536-55、1536-99土地之管理。被告上揭再次無權占有系爭範圍土地所涉竊佔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91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 第24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刑案)。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範 圍土地,受有如附表所示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項所載標準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每月金額為665元) ,致伊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範圍土地之損害,且被告自109 年12月1日起即未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下稱補償金) ,截至110年6月30日不當得利數額累計已達4,655元。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所有物返還、所有物妨害排除;以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111年11月10日聲明。 二、被告辯稱:附圖甲及附圖乙所示編號房屋1、房屋2、養殖池、圍牆位置範圍土地其上之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養殖池、圍牆等地上物為伊所有,伊確實無合法權源而占有系爭範圍土地。對於伊無權占有系爭範圍土地,因而每月受有原告主張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項所載標準計算之如附表 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665元);與伊自109年12月1日起即未繳交補償金,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 日止,不當得利數額累計已達4,655元各節事實,伊均不爭 執。但伊前揭無權占有行為早已經前案判決確定,前案執行事件雖名義上已執行完畢,實際上並未完成點交,伊占有之狀態未曾中斷。原告身為前案判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特定繼受人,應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又伊於前案執行事件雖曾簽署切結書,但此僅是為配合苗栗縣政府進行整體規劃,並無放棄占有系爭範圍土地之意思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5至31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1536-41、1536-54、1536-55、1536-99土地為國有土地,原管理機關為苗栗縣政府,現為原告。 ⒉被告自109年12月1日起迄今,持續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範圍土地,且在如附圖甲及附圖乙所示編號房屋1、房屋2、養殖池、圍牆位置範圍土地,其上存有被告所有之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養殖池、圍牆等地上物。 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範圍土地,受有如附表所示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 金計收基準表第2項所載標準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每月金額為665元),致原告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範圍土 地之損害,且被告自109年12月1日起即未繳納補償金,截至110年6月30日,不當得利數額累計已達4,655元 ⒋被告及台穩公司曾於78年間因無權占有1536-41、1536-54、1 536-55、1536-99等土地,經斯時之管理機關苗栗縣政府訴 請返還土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前案判決苗栗縣政府勝訴,於80年1月22日確定,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前案執行 事件為執行。 ⒌被告曾於102年8月20日出具內容為「立切結書人楊溪明(以下簡稱乙方)占用占用(按:應為占用之誤植)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以下簡稱甲方)經營之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國有土地經營養殖漁業(占用範圍為附件所示之舊地籍線法院強制回收範圍編號1127、1128、1129,養殖種類九孔)。上開土地範圍之房舍、養殖池、養殖設施、養殖水產品、養殖設備等設施,乙方同意無條件放棄相關權利(包含但不限於相關之房舍、養殖池、養殖設施、養殖設備、養殖水產品)及返還土地予甲方,並同意下列切結事項辦理:⒈乙方同意自即日起停止放養並同意現況養殖中之養殖區域倘甲方無開發或利用需要至遲於102年12月31日前無條件放棄相關權 利(包含但不限於相關之房舍、養殖池、養殖設施、養殖設備、養殖物)及返還土地予甲方。⒉乙方同意本切結書送法院或法院認可之公證單位辦理公證並負擔相關費用。⒊上開範圍土地確係乙方占用且土地上之房舍、養殖池、養殖設施、養殖水產品、養殖設備...等設施確為乙方所用,並無其 他承租人、買受人或他項權利人,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乙方自負法律責任。 乙方同意並自簽署本切結書之日起,同意以上條件,乙方絕無異議或要求賠償,恐口無憑,特立此書」切結書(下稱102年8月20日切結書;本院卷第193頁),且102年8月20日切結書乃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葉詠翔公證並製作102年度苗院民公詠字100039號公證書(下稱102年8月20日公證書;本院卷第191、192頁)。 ⒍被告曾於102年12月22日出具內容為「立切結書人將附表所占 有之土地、建物於102年12月24日點交返還予債權人。就置 於占有標的上之一切養殖物品、設施、工作物,債務人應於點交次日起起(按:應為次日起之誤植)至103年3月31日止自行騰空遷離,屆期如有未經遷移者,均視為拋棄,任由管理機關處理。但漁業專區合作開發計劃生效後,興辦機關如就前開期間有不同之規定,依該規定辦理,債務人不得以此對抗興辦機關。漁業專區計劃如經停止,債務人應於計劃停止之日起五日內將占有標的物上之一切養殖物品、設施、工作物遷離完成,如有未經遷移之物品,視為拋棄,任由管理機關處置。債務人不得有新占有、新放養或使第三人管理、使用代保管土地之情形,如有違反視為放棄遷移,就未經遷移之物品,視為拋棄任由管理機關處理。」切結書(下稱102年12月22日切結書;本院卷第217頁)。 ⒎被告曾於102年12月22日出具民事委任狀(下稱102年12月22日委任狀;本院卷第218頁),委任訴外人陳任賢為前案執 行事件之代理人。 ⒏前案執行事件102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調查)(本院卷第18 8、189頁)記載「 法官:有關本案占有人,是否業經出具切結書,各詳載自行拆除或遷移期間? 債務人陳任賢兼其他所有債務人代理人:已經簽妥完畢(庭呈切結書、委任狀名冊附卷)。 債權人代理人:是的,這部分已經確認了,我們也同意今天以現況先為點交。點交方式為下: ㈠債務人將所占有土地、建物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點交返回 予債權人。就置於占有標的上之一切養殖物品、設施、工作物,債務人各應於點交次日起至103年3月31日、103年11月30日止(各債務人之日期以切結書為準)自行騰空遷 離,屆期如有未經遷移者,均視為拋棄,任由管理機關處理。但漁業專區合作開發計畫生效後,興辦機關如就前開期間有不同規定,依該規定辦理,債務人不得以此對抗興辦機關。 ㈡漁業專區計畫如經停止,債務人應於計畫停止之日起五日內將占有標的物上之一切養殖物品、設施、工作物遷離完成,如有未經遷移之物品,視為拋棄,任由管理機關處理。 ㈢債務人不得有新占有、新放養或使第三人管理、使用代保管土地之情形,如有違反視為放棄遷移,就未經遷移之物品,視為拋棄任由管理機關處理。 法官:到場兩造是否均同意? 到場兩造:均同意以民國102年12月24日之現況點交。 法官:本件點交完畢,報結。」 ㈡爭執事項:本件被告占有系爭範圍土地行為是否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復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公證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不動產占有之移 轉,在多數場合固係由雙方當事人至實地踏清界址,但依雙方合意表明已將之移轉占有者,亦可認係完成不動產之現實交付(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冊,修訂二版,第558頁)。 ㈡本件就前案部分,由前案判決理由欄二、㈤記載(本院卷第13 1頁)「又依苗栗縣通霄海埔地公共造產合作開發經營養殖 事業契約書第12條規定:本契約存續期間,乙方(台穩公司)未經甲方(苗栗縣政府)同意,擅自變更用途或出租、轉讓他人經營者,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收回土地,乙方不得異議及要求任何補償,一切設施及冷凍廠設備應維持現狀,無條件交與甲方。第14條規定:本契約屆滿後..協議不成,乙方無條件放棄續約權,但在開發區內一切固定設施及冷凍設備等應維持現狀,無條件交付甲方。而台穩公司與其餘被告簽訂之投資養殖契約書第17條復規定:公司與縣府簽訂之各項條款投資合作者均享有同等之權利、義務。是原告於合作開發契約屆滿或契約終止後,均得向被告台穩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上一切固定設施及冷凍設備,其餘被告本於前開投資養殖契約書,亦負有同等義務」;以及前案之主文(本院卷第120頁)為「被告台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楊溪 明應將坐落苗栗縣通霄鎮通霄灣段如實測圖及土地清冊所示1127、1128、112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面積詳如土地清冊)交還原告」,可知前案苗栗縣政府起訴主張及法院判決之訴訟標的乃依據苗栗縣通霄海埔地公共造產合作開發經營養殖事業契約書所生契約請求權、台穩公司與被告所簽訂性質上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投資養殖契約書所生契約請求權。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者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妨害排除、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顯與前案之訴訟標的不同。 ㈢觀諸卷內102年8月20日切結書(本院卷第193頁)、102年8月 20日公證書(本院卷第191、192頁)、102年12月22日委任 狀(本院卷第218頁)、102年12月22日切結書(本院卷第217頁)、前案執行事件102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87至190頁)之記載,被告確曾分別於102年8月20日出具切結書承諾於102年12月31日前將前案判決所命返還之土地及建 物交還斯時之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於102年12月22日出具切結書承 諾於102年12月24日將上揭土地及建物點交返還新竹林管處 ,並就其上之一切養殖物品、設施、工作物於103年3月31日前自行騰空搬離。又前案判決於102年12月24日在本院民事 執行處,經新竹林管處、被告所委任之代理人陳任賢雙方同意,以債務人於102年12月24日返還土地予債權人方式完成 點交。再考量102年8月20日切結書乃曾經公證,透過公證程序公證人依公證法第71條所為法律效果說明,被告就102年8月20日切結書內容之法律效力應相當清楚,是縱類似內容之102年12月22日切結書未經公證,被告對102年12月22日切結書之法律效力自難推諉不知。復參酌前案判決所命被告應返還土地之面積總和(本院卷第135頁)為47,026.74平方公尺(1127地號土地面積17,594.56平方公尺+1128地號土地面積29,210.88平方公尺+1129地號土地221.30平方公尺=47,026. 74平方公尺);而本件原告主張遭占用之系爭範圍土地面積總和為32,374.07平方公尺(主文第1項18,020.39平方公尺+主文第2項14,353.68平方公尺=32,374.07平方公尺),面積 乃有差異,顯示被告之占有情形並非自78年間起全無變化等情。從而,依首揭說明,因被告於前案執行事件應點交之範圍乃曾經前案審理時加以測量,範圍固定明確,至遲於102 年12月24日,應認前案判決所命返還之土地及建物業經被告、新竹林管處以同意移轉占有方式完成現實交付,被告自斯時起喪失占有,其於點交完成後又未經同意或授權占用系爭範圍土地,應屬另一新占有行為,無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問題。被告前揭本件應不得再行起訴、前案執行事件所為點交未中斷占有、雖出具102年8月20日切結書及102年12月22 日切結書但無放棄占有意思等辯解,均非可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清楚。 查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其自109年12月1日起迄今持續無權占有系爭範圍土地,且未繳納補償金,因而受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 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項所載標準計算之如附表所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有損害等事實,同前所述,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範圍土地上之被告所有未經保存登記房屋、養殖池、圍牆等地上物,並將系爭範圍土地返還原告;與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所請求給付之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累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4,655元乃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 於110年9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如前所述,是原告併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同應准許。 ㈤至被告雖又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倘受不利判決,請考量因漁民清理地上物需一定期間,請准定一定期間讓伊緩期清償等語(本院卷第319頁)。惟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 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明確。本件因原告已明確拒絕被告上揭緩期清償之請求,此業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此請求於法無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19 頁);且考量被告前揭無權占有系爭範圍土地之時間甚長,自原告110年7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至111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已歷時1年5月,自始不爭執無權占有系爭範圍土地之被告應已有充足時間可以清除相關地上物等情,自難認有再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必要性,被告前揭請求非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附圖甲及附圖乙所示編號 地號 正產物種類 正產物單價(元/公斤)(新臺幣)(A)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平方公尺) (B) 民國109年1月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C)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D) 年息率 (E) 每月使用補償金(元以下無條件捨棄) (F) (F=A×B×D×E/12或C×D×E/12) 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累計金額 (G) (G=F×7) 池1 1536-54 鮮魚 26 0.0309 4337.47 0.25 72 504 池2 1536-54 鮮魚 26 0.0309 1883.92 0.25 31 217 池3 1536-54 鮮魚 26 0.0309 4609.44 0.25 77 539 池4 1536-54 鮮魚 26 0.0309 1745.06 0.25 29 203 池5 1536-54 鮮魚 26 0.0309 471.3 0.25 7 119 1536-41 652.59 10 池6 1536-54 鮮魚 26 0.0309 618.85 0.25 10 483 1536-41 3559.56 59 小池 1536-99 鮮魚 26 0.0309 726.22 0.25 12 210 1536-55 1098.8 18 大池 1536-99 鮮魚 26 0.0309 473.63 0.25 7 1,288 1536-55 10611.34 177 養殖池 1536-55 鮮魚 26 0.0309 1365.97 0.25 22 154 房屋2 1536-41 150 138.43 0.05 86 602 房屋1 1536-55 150 77.72 0.05 48 336 合計 665 4,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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