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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7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劉奕榔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美珍
被 告
華榞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科華
被 告
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被告華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榞公司)邀同被告陳科華、陳秀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4367號支付命令(司促卷第151至159頁),經於同年月30日送達被告後(司促卷第163至169頁),被告華榞公司於同年8月3日提出異議,主張非基於個人關係之「債權債務之金額不符」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被告華榞公司提出異議之效力,及於連帶保證人被告陳科華、陳秀娟,從而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先予敘明。

㈡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8,956元,該裁定並於同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證,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又未按期補正,依上所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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