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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17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顏苾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7號

聲請人
金明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榮華
訴訟代理人
賴秀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
    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6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
    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68號裁
    定公示催告,並於109 年8 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此有聲
    請人提出之網站公告資料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
    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0 年2 月21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於110 年3 月15日具狀
    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4
    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
│支票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17號│
├──┬─────┬─────────┬─────────┬───────┬────────┬─────┬──┤
│編號│發票人    │ 受     款     人 │  付    款    人  │發票日        │ 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   (新臺幣)   │          │    │
├──┼─────┼─────────┼─────────┼───────┼────────┼─────┼──┤
│001 │馮志明    │金明玻璃有限公司  │台中商銀竹南分行  │109年9月5日   │219,782元       │CNA4519714│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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