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8號聲 請 人 碧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耀文 代 理 人 黃雨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6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6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9 年8 月2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公示催告公告查詢內容1 紙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0 年2 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10 年3 月15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支票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 (新台幣) │ │ │ ├──┼─────────┼─────────┼─────────┼───────────┼────────┼────────┼──┤ │001 │碧興有限公司 │亮源金屬有限公司 │兆豐竹南科學園區分│109年8月1日 │35,244元 │DV0066771 │ │ │ │萬耀文 │ │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