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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52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王筆毅

聲請人
邱美滿即正暘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
    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7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0
    年1 月25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
    ,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7 號
    公示催告,並於110年1 月25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此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本件申報權利
    期間,業於110 年7 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
    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10 年8 月4 日具
    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期限(民事
    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支票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52號         編號   發    票    人  受     款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001 鉅偉粉末冶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羅苡禎 正暘企業社 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109年5月10日 18,831元 PD000000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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