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52號
- 聲請人
- 邱美滿即正暘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
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7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0
年1 月25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
,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7 號
公示催告,並於110年1 月25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此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本件申報權利
期間,業於110 年7 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
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10 年8 月4 日具
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期限(民事
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支票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52號 編號 發 票 人 受 款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001 鉅偉粉末冶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羅苡禎 正暘企業社 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109年5月10日 18,831元 P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