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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72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6 日

聲請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第三人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為此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二、按記名之支票,得由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如聲請人並非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支票票據債務之成立,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之時為準。發票人簽發支票後,如尚未完成支票之交付,該支票即仍屬發票人持有,縱支票上已載有受款人,仍不能謂該受款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

三、本件聲請人雖為前述支票票載之受款人,惟依其所提「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票據喪失經過」欄內記載,發票人於111年4月27日寄出前述支票,聲請人尚未收到,顯見前述支票尚未交付予聲請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非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公示催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支票附表:    111年度司催字第000072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銀行頭份分行 111年5月5日 362,880元 AQ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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