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4號
- 聲請人
- 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宜叡
- 相對人
- 洪逸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1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1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684628,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聲請人於110年11月2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並未約定利率及記載到期日,依前揭說明,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並以提示日(即110年11月27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請求以110年11月28日為起息日,應無不許之理。是本件聲請核與同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