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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91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6 日

聲請人
廉喬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教
相對人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翁育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40,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SR428190,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1年5月2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附註: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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