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910號
- 聲請人
- 廉喬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進教
- 相對人
-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翁育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40,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SR428190,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1年5月2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