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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3 日

聲請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相對人
富貴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3,216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3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2,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2,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3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3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2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400元,合計為255,516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252961元(計算式:255516元×99%=252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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