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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7 日

聲請人
欣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劉權
相對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華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追償電費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判決確定在案,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20,508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20,50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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