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5號
- 聲請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代理人
- 江瑞敏
- 相對人
- 吉昌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武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03113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出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1 紙(債券代號:A03113號)供擔保,經本院以109年度存字第16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9號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行 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案經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9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另相對人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前揭假處分執行程序,而為取回提存物,並已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03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7號裁定、109年度存字第169號提存書、民國110年1 0月25日苗院雅民有5110司聲103字第25894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