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6號
- 聲請人
- 謝丁強
- 聲請人
- 彭新潤
- 聲請人
- 宜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陳秀妹
- 相對人
- 王瑋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6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下同)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應以是否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之實施假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在假扣押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對聲請人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46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8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處分。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8號提存書、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2號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46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裁定、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且相對人迄未就其因免為假扣押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索引卡查詢、民事類跨院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系爭擔保金雖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569號執行命令扣押,惟揆諸上開說明,此僅屬供擔保人事實上因扣押命令而不得取回,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