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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宋國鎮
  •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郭明鑑、李增昌、周添財、翁健、平川秀一郎、吳統雄

  • 當事人
    李金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誌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蕭雅茹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勝豐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金河 代 理 人 蔡嘉容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誌豪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金河自民國111年8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9 項準用第7 項、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亦分別有明定。而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 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 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94,669元,未逾1,200 萬元,且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嗣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11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4號卷查明無誤,自堪信實。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 所載,其債權總金額為1,394,669元;惟經本院向該債權人 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截至聲請更生程序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4,359,558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 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 萬。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 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現任職於今登交通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6千餘元,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亦堪採信。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配偶之扶養費共17,357元,尚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 倍,尚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萬6千餘元,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17,357元,每月所剩無幾,與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4,359,558元,仍有極大 差距,揆諸首開說明,應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幣別:新臺幣) 備註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4,969元 見卷第123頁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522元 見卷第143頁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206元 見卷第153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6,483元 見卷第163頁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57,432元 見卷第177頁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38,855元 見卷第181頁 7.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091元 見卷第193頁 合計 4,359,5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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