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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勞小字第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黃思惠

原告
苗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啟金
被告
楊思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受僱於原告擔任會計期間,竟:

㈠於同年11月15日,自原告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原告帳戶)所領出新臺幣(下同)48萬9,180元,將其中原應從中支付郵電相關費用4,000元擅自侵占入己,嗣於轉帳傳票上不實記載偽為已支付郵電相關費用掩飾其侵占行為;㈡又於不詳時地,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妻彭子容於同年12月14日借款予原告之部分款項其中7萬元侵占入己等情,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1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判決認其犯業務侵占罪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取得原告共計74,000元之款項(計算式:4,000元+70,000元=74,000元)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4,000元本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有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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