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0號
- 原告
- 陳淵生
- 原告
- 顏淵火
- 原告
- 蔡陳淵分
- 原告
- 陳桂香
- 原告
- 顏鴻展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誠律師
- 被告
- 林志強
林富亭
林策真
林金釵
陳秀美
林威辰
林暉庭
林姿姍
邱湙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肇基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死亡,原告顏鴻展、陳淵生、顏淵火、蔡陳淵分、陳桂香為其繼承人,於111年8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告邱七郎於111年7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吳阿玉、邱文榮、邱湙琁,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26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陳肇基起訴主張分割被繼承人顏春之遺產,原以繼承人顏鴻展、陳淵生、顏淵火、蔡陳淵分、陳桂香、林志強、林富亭、林金釵、林策真、陳秀美、林威辰、林暉庭、林姿姍、邱七郎為被告,惟陳肇基於起訴後之111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顏鴻展、陳淵生、顏淵火、蔡陳淵分、陳桂香,經上列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後,撤回原對顏鴻展、陳淵生、顏淵火、蔡陳淵分、陳桂香之請求;被告邱七郎於111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阿玉、邱文榮、邱湙琁,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具狀追加吳阿玉、邱文榮、邱湙琁為被告;嗣吳阿玉、邱文榮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於111年11月15日公告准予備查,原告復於111年11月23日具狀撤回對吳阿玉、邱文榮之請求,依前揭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㈢被告林富亭、林金釵、陳秀美、林威辰、林暉庭、林姿姍、邱湙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顏春於49年11月2日死亡,遺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繼承人為陳肇基(於111年7月22日死亡)及原告顏鴻展、陳淵生、顏淵火、蔡陳淵分、陳桂香、被告林志強、陳秀美、林威辰、林暉庭、林姿姍、林富亭、林金釵、林策真、邱七郎(於111年7月19日死亡,由邱湙琁承受訴訟),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訴外人洪蔡綉珠曾向鈞院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將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歸由洪蔡綉珠取得,1893地號土地由訴外人黃朝棟、黃得欽、黃漢章及黃勝平維持共有,再由洪蔡綉珠等人補償顏春之繼承人價金新臺幣(下同)1,214,228元,洪蔡綉珠等人業已於111年4月12日聲請將應補償之價金提存至鈞院提存所,足徵系爭提存金確為兩造公同共有,然因繼承人人數眾多,致兩造無從協議分割系爭提存金,爰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志強、林策真: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林富亭、林金釵、陳秀美、林威辰、林暉庭、林姿姍、邱湙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被繼承人顏春、陳肇基、邱七郎繼承系統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9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86號提存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11月15日基院麗家順111年度司繼字第851號公告等件為證,被告林志強、林策真對原告之主張均無意見,被告林富亭、林金釵、陳秀美、林威辰、林暉庭、林姿姍、邱湙琁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具狀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經其他共有人取得所得找補之提存金,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全數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遺產即提存金及所生利息之公同共有關係,由兩造各依應繼分向本院提存所領取上開提存金及所生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類型 明細 核定價額(新臺幣) 1 現金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6號提存金 1,214,228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邱湙琁 4分之1 陳淵生 10分之1 顏淵火 10分之1 蔡陳淵分 10分之1 陳桂香 10分之1 顏鴻展 10分之1 林志強 20分之1 林富亭 20分之1 林金釵 20分之1 林策真 20分之1 陳秀美 80分之1 林威辰 80分之1 林暉庭 80分之1 林姿姍 8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