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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1145號

請求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黃思惠

原告
聿晉執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婧云
訴訟代理人
陳惶縊
被告
王箕盛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 年1 月10日及同年月28日各簽立委任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處理勞工保險理賠事宜;原告乃依委任意旨陪同被告至醫院就診多次,詎原告於111 年7 月間為被告至醫院掛號欲開立診斷證明書,經被告拒絕配合,故認被告有系爭契約第5條「故意拒絕配合作業」之情事,故依據該條約定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 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工作不慎受傷致下半身癱瘓,乃透過朋友介紹知悉原告,始委由原告代辦勞工保險給付申請事宜,惟原告以程序簡單為由,表示由被告自行申請傷病給付即可,被告乃自行申請勞保傷病給付,另原告派員陪同被告看診僅2 次,亦均遲到,顯未盡系爭契約義務,被告乃於同年6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契約,故被告無系爭契約第5 條所定之情事,亦否認有原告所指之違約情事。縱認被告有違約,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兩造於111 年1 月10日及同年月28日各簽立委任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處理勞工保險理賠事宜。

⒉被告於同年6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契約,該存證信函並於當日送達原告。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⒉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在簽訂本契約後,乙方(即原告)已為甲方開始服務,在委任事務處理尚未完畢前,如甲方無故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乙方得要求甲方依第5條所述之違約金標準賠償乙方」,該條約定係在限縮被告依前開民法規定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權利,倘原告已開始為債之給付時,被告即不得「無故」終止契約。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未為被告代為申請傷病給付,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委任義務,乃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見本院卷第31、32頁)為證,且原告亦自認未替被告代為申請傷病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原告確有未履行債務之情事,故被告終止契約即非屬無故終止契約之情形,其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有據。至原告雖稱系爭契約委任範圍僅有代辦失能給付部分,然觀之系爭契約第1條即約定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保險理賠申請事項為「勞工保險」項目,自包含一般傷病給付,故其所述並無可採。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1 年7 月拒絕配合代辦作業,而有違約情事,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況且,系爭契約既於同年6 月30日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則被告即無依約配合原告代辦勞工保險之協力義務,縱其未配合原告約診看診,亦難認有何違約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主張被告有故意拒絕配合原告作業之違約情事,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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