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530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黃家宏
- 被告
- 徐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毛鐶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一段、莊敬北路之交岔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光明六路東一段快車道行駛時,因未注意鄰車動態而保持安全之間距,過失碰撞同向正停等左轉號誌、由毛鐶螢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必要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595元(含工資1,575元、塗裝7,020元、零件0元)。原告現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險保單查詢、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為證,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為憑。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駛時,未注意同向鄰車即系爭車輛正停等左轉號誌,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1,575元、塗裝7,020元,合計8,595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修理費用估價單、發票為證。而上開修理費用均為工資,並無零件費用,故無零件折舊之計算問題。從而,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595元,應屬有據。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8,595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8,595元為限。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7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1年8月1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595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