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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61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黃思惠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歐鈞澤
被告
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琮
訴訟代理人
張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營運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16時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台72線東向26.5公里處,因掉落飛石碰撞原告保戶即訴外人賴昱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於賠付後代位取得債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2,81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貨車斯時為空車狀態,未附載砂石,系爭車輛遭飛石砸中受損與被告無關等語抗辯。經查,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貨車後方,畫面上無法看出系爭貨車上運載之物品,於影片畫面時間16:04:04時,畫面中央有一小石彈飛至系爭車輛玻璃,依影片無法辨識該飛石係自前方系爭貨車車輛彈出或飛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8、141頁),故難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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