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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小字第722號

給付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張珈禎

原告
群悅安縵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侑毅
被告
群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財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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