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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建簡字第7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張珈禎

原告
棋盛工程行即張世廷
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
被告
辛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喚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承攬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即訴外人陳威光別墅新建工程,並將其中水電部分之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約定「滴水坪內」水電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並約定工程款分四期支付,於一樓、二樓完成灌漿時各請款18萬元、頂樓完成灌漿時請款10萬元、室內完成配線後請款22萬元。原告前三期之工程已完成並已請款,於110年9月28日完成第四期室內配線之工程,並通過通水通電檢測,經向被告請款後,被告至今仍未給付第四期工程款即231,000元(未稅前220,000元,加計5%營業稅),是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工項未完成,且附表二所示之工項亦有瑕疵,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補,原告未修補,經被告委任他人修補後,主張抵銷修補費用等節,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9年間承攬訴外人陳威光別墅新建工程(基地坐 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並將系爭水電工 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

⒉兩造約定「滴水坪內」水電工程總價為68萬元,並約定工程款分四期支付,於一樓完成灌漿時請款18萬元,二樓完成灌漿時請款18萬元、頂樓完成灌漿時請款10萬元、室內完成配線後請款22萬元。

⒊原告前三期之工程已完成請款。原告於110年9月28日完成第四期室內配線之工程,並通過通水通電檢測,經向被告請款後,遭被告拒絕,至今仍未給付第四期工程款即231,000元(未稅前220,000元,加計5%營業稅)。

⒋被告於110年9月27日以苗栗府前郵局第101號存證信函內容略以:原告以薄壁配管蒙混取代厚壁配管,偷工減料違反違約,日後將難以承受地震之破壞,請於函到7日內修補陳威光別墅工程之配管工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⒈有關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系爭水電工程,約定「滴水坪內」水電工程總價為68萬元,分4期付款。其中原告已請領一樓、二樓完成灌漿款各18萬元、頂樓完成灌漿款10萬元等三期工程款,原告於110年9月28日向被告請款231,000元,遭被告拒絕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前三期工程款發票、第四期工程款發票等卷可憑(卷19-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有關原告主張其完工第四期工程請款被拒,被告則以「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工項未完成,且有附表二所示之工項瑕疵,其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補,原告未修補,經被告委任他人修補後,主張抵銷修補費用。」等節置辯,經查: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應舉證其第四期工程已完工,方可請款;而被告則應舉證兩造曾約定原告須施作附表一所示之工項,而原告未完成工項,及曾催告原告限期修補附表二所示之工項瑕疵,而原告未修補,被告委任他人修補後,方可主張抵銷修補費用等事實。

㈡被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27日以苗栗府前郵局第101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補附表二所示工程瑕疵。然查,存證信函內容為:「原告以薄壁配管蒙混取代厚壁配管,偷工減料違反違約,日後將難以承受地震之破壞,請於函到7日內修補陳威光別墅工程之配管工程」,原告固不否認收到此存證信函,但否認以薄壁配管蒙混取代厚壁配管,除辯稱如上外,另以被告僅催告「配管」一項,並未曾催告附表二編號2-7項之工項瑕疵置辯。經查,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兩造約定有附表一所示之工項,和兩造曾約定以何尺寸之配管及其曾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補附表二所示之工項瑕疵,堪認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有附表二所示工項,和其曾催告原告限期修補附表二所示之工項瑕疵(所提Line對話也非限期修補)。是被告因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附表一所示工項外,亦無法舉證其有通知原告限期修補系爭工項瑕疵之事實,縱令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惟被告既未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其逕行僱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當不得請求原告償還之,自無抵銷權可行使。是以被告既無該項瑕疵修補請求權存在,自無從主張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被告聲請傳喚施作修補工項之工人黃銘成為證人,即無必要。

⒊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者,應就其完成工作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已提出請款單、110年9月29日發票向被告請款,足見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只是被告對於工程品質認有瑕疵,如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兩造有約定原告須施作附表一所示工項外,其餘附表二所示瑕疵,性質上應屬已完工之承攬工作物瑕疵,而非承攬工作未完成,則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承攬人主觀上認為工作完成,且形式上已將工作物施作完畢,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工程報酬231,000元,依法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3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29頁),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1年8月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提 出完工之請款單、發票請款,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施作附表一所示工項,及曾催告原告限期修補附表二所示瑕疵,而原告未修補,均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一: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之工作 卷37頁

附表二:被告主張有瑕疵之工作 卷39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未完成之工項 頁碼 1 右側屋牆防風罩未安裝 卷51頁 2 屋內排水未接至排水溝 卷53-55頁 3 屋內廁所汙水未接至化糞池也未接到排水溝 卷57頁 4 未申請用水及未申請電力公司接電外線至電錶箱,且未將電錶箱至銅鏡箱的電線接裝,及1至3樓電線都未安裝銅鏡箱裡面的網路電視線路監控系統及第四台電線預留管線 卷59-63頁 5 廚房頂板未施作插座 卷71頁 6 室內地排防臭落水頭及屋頂落水罩未裝設 卷73-75頁 7 六間廁所及廚房都未安裝水龍頭 卷77頁
編號 有瑕疵之工項 頁碼 1 水管電管皆以薄管施作,與原本約定之厚管不符 卷41-43頁  2 一樓廁所臉盆排水不通   卷65-69頁 3 二樓一間廁所排水不通,從冷氣排水出來  4 三樓廁所排水不通,從冷氣排水出來  5 一樓廚房排水不通  6 銅鏡箱連接各層樓房電線應使用22平方電線,實際卻使用14平方電線  7 冷氣機電線應使用5.5平方電線,實際卻使用3.5平方電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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