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聲字第4號
- 聲 請 人
- 錢盛文即鼎順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張國璽律師
- 林盛煌律師
- 相 對 人
- 鴻金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志豪
- 訴訟代理人
- 陳如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3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規定暨民國105年5月23日增訂該辦法第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另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認本件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有漏載,有聲請複製庭期錄音光碟核對並聲請更正之必要,爰聲請複製交付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3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3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且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內容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依上開規定,其聲請交付本件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