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顏碩瑋
- 法定代理人黃絅榮
- 原告鄭儀娟
- 被告嘉德環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鄭秀英、共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34號 原 告 鄭儀娟 訴訟代 理 人 林暉凱 同上 被 告 嘉德環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絅榮 被 告 黃鄭秀英 上三人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黃羿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嘉德環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德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被告黃炯榮、黃鄭秀英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和原告素不相識。系爭支票係被告向訴外人即自稱為日本精神公司的陳先生及小葉,作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擔保,但被告實際僅拿到94萬多元,原告 跟陳先生、小葉是一夥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已盡系爭支票為真正有效之舉證責任: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 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同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及第96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只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亦即執票人僅須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即足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 2.查系爭支票為被告嘉德公司所簽發,由被告黃炯榮、黃鄭秀英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至付款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節,此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8號卷,下 稱司促卷,第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嘉德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黃炯榮、黃鄭秀英則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應分別依上開規定負付款責任,並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責任。 ㈡被告不得以其與日本精神公司、陳先生及小葉間之借款原因關係為由對抗原告: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係以其經由訴外人背書而受讓系爭支票,持以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 號、79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意旨)。 2.經查,被告均為系爭支票之債務人,依法即僅得就自身與原告間之事由對抗原告,尚不能以其等與日本精神公司、陳先生及小葉間之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其與日本精神公司、陳先生及小葉間上開100萬元借款 債務,惟實際僅拿到94萬多元之借款等語,然依前開說明,仍屬無據。至被告固又抗辯原告跟陳先生、小葉是一夥的等語,然被告未能說明原告與其等間有何足認係一夥,而有知悉其等借款原因關係之情形,難謂已盡主張及舉證責任,自難認原告應受被告與日本精神公司、陳先生及小葉間上開借款原因關係所生權利義務之拘束。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債務人,已如前述,原告請求依年利6釐計算本件之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00萬元,及自提示 日即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司促卷第7頁),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被告固請求調查日本精神公司、陳先生及小葉與原告間之關係,惟被告自陳無法提出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釋明上開事項之必要性,即無調查之可能與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嘉德環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黃絅榮 BY0000000 110年12月8日 10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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