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字第3號
- 原告
- 邱竹英
- 原告
- 張發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弘澤
- 被告
- 味之鄉商行
- 法定代理人
- 范素菁
- 被告
- 蔡聖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訴訟代理人王國忠」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111年度苗簡字第3號之民事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訴訟代理人王國忠之記載,與原本記載不符,顯係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