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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賴映岑
  •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 當事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聲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杜盛發 何宜威 被 告 吳聲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5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毅龍駕駛、訴外人采邑作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采邑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6日18時3分許,行經苗栗縣○○鄉○○0○0號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酒醉駕駛並逆向駛入對向車 道,與在對向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價後因受損嚴重無法修復而報廢,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采邑公司324,510元,另將系爭車輛殘體以公開拍賣得 價金26,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任意車險賠付資料、行照影本、受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沖回作業、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9頁、第167頁至第169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調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119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黃虛線設於 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2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警詢時,自承其當日係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後駕車,因欲撿檳榔袋,不慎駕車碰撞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陳毅龍亦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我發現對方車輛時(台三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距離不到5公尺時,對方突然橫跨雙黃線到我方車道且高速衝撞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而被告於前述車禍發生後受傷送醫,於同日19時49分許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升72毫克(即百分之0.072 ,以公式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存 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82-1頁至第182-13頁)。足證本件被 告於前揭時、地,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後駕車,駕車時復未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碰撞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業於110年3月4日申請報廢乙節,有車輛異動登記 書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系爭車輛已無修復之可能。又系爭車輛係105年3月出廠之NCP150L-AHPGKR車型(見本院卷第23頁),經本院送請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後,認為同型車輛於109年1月16日之市場交易價格約為400,000元(見本院卷第193頁),而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業務包括車輛鑑價,則其對於車輛之市價,應有相當瞭解,該會既係依系爭車輛之廠牌、型式、出廠年月、排氣量、車種等資料,鑑價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行情,應有參考價值。復系爭車輛之殘存價值部分,系爭車輛經公開變價拍賣得價金26,500元,此有車險沖回作業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是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 額之損害,應為市價400,000元減去殘存價值26,500元,即 為373,500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毀損所受損害,而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損害為373,500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373,500 元內之範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8,010元,未逾上 開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6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8,010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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