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335號
- 原告
- 睿信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靜宏
- 被告
- 黃日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易字第466號)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晚上10時35分許至同年月18日凌晨1時31分許間,駕車至苗栗縣後龍鎮台1線南向114.9公里處之原告倉庫外路邊,竊取原告所有之喜美-CRV(3輛)、鈴木-VITARA(2輛)、豐田-ALTIS、豐田-SURF、KIA-SPORTAGE等車輛之觸媒轉換器共8支,而上開觸媒轉換器之收購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113,000元,又因被告破壞上開車輛竊取觸媒轉換器,致車輛毀損無法啟動,原告另預估支出上開車輛拖吊費用每輛1,500元,共計1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殷僑企業有限公司收購價格資料、國松企業社估價單各1份(苗簡卷第17至19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