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441號
- 原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趙子賢
- 訴訟代理人
- 程光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義群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庭維律師
- 被告
- 頭份混凝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順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附圖苗栗縣(市)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45(1)之蓄水池(面積為5.08平方公尺)、245(2)之建物(面積為13.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6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所有鐵皮磚造建物及水泥蓄水池(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未經原告同意,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附圖苗栗縣(市)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 年8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245(1)(蓄水池占用面積為5.08平方公尺)、245(2)(鐵皮磚造建物占用面積為13.9平方公尺)部分,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每月新臺幣(下同)76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及給付自111 年7 月1 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45(1)所示蓄水池(占用面積為5.08平方公尺)、編號245(2)所示建物(占用面積為13.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1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元。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土地部分目前已經在辦理申購程序,希望可以繼續繳納承租金並延緩拆除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245(1)(蓄水池占用面積為5.08平方公尺)、編號245(2)(鐵皮磚造建物占用面積為13.9平方公尺)。
㈢如被告為無權占用,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相當租金之利益,兩造同意以每月76元為計算基礎。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又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245(1)(面積為5.08平方公尺)、編號245(2)(面積為13.9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30、51頁)及附圖為佐。而被告縱有向原告申購系爭土地,惟在尚未完成買賣契約前,難認得執以作為有權占用之原因。從而,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洵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蓋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所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兩造就自111年7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76元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7 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9條規定,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