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21號
- 原告
- 苟煥信
- 原告
- 苟崴第
- 原告
- 苟煥悌
- 原告
- 苟煥孝
- 被告
- 有限責任苗栗縣竹南建築物公用合作社附設竹南尖
- 被告
- 筆山墓園
- 法定代理人
- 童天文
- 被告
- 竹建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高度4公尺全冠龍柏2棵回復原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龍柏回復原狀所得受之利益為準。查原告陳報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