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94號
- 原告
- 洪暄祐
- 被告
- 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宜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對被告保證之法律行為,被告並應將其持有之保證書歸還原告,經原告陳報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客觀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