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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
    顏苾涵

  • 當事人
    兆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陳志明張阿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11號 原 告 兆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政 原 告 陳志明 張阿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偉哲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之調解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02,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369元。原告 兆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前就本案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下稱臺中簡易庭)聲請調解(調解案號:111年度中司調第714號),然調解不成立,經臺中簡易庭於111年7月28日做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於111年8月4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訴,顯為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 應扣除前解調解聲請費3,000元。從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 費70,369元。 二、被告黃偉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三、被告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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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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