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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62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宋國鎮

原告
周勤恩
被告
心齊家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柏翔
被告
梁智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心齊家開發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將建案名稱「臻愛」之A1棟3樓房屋及編號15號停車位交付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交易價額為準即新臺幣(下同)4,335,200元;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建案名稱「臻愛」之A1棟3樓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其交易價額為準即2,044,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380,000元(計算式:4,335,200+2,044,800=6,38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162元。

二、被告梁智閔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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