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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41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宋國鎮

原告
弘菱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智銘、吳淑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4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9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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