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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0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宋國鎮

原告
黃富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清譽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503,871元【計算式: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8,200元土地面積1582.55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19,503,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688 元。

二、被告黃清譽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三、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被告寶鑫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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