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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6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張珈禎

原告
穩盛農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丞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何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對於附表所示被告對於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消費借貸債權之連帶債務責任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均係基於欠款之基礎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而陷於不明確,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因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久久公司)為主債務人向被告借款,而由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簽署本票擔保久久公司之債務。原告起訴時依被告所附之存證信函誤認為原告係擔保久久公司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自承原告非久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是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給予被告作為擔保,然簽署本票為第三人擔保債務,亦係為久久公司擔保債務,易言之原告為久久公司簽署本票擔保債務,實者亦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即便原告未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然簽署本票擔保債務亦屬「保證」之性質,依民法第739條保證的規定,本案原告簽屬本票予被告亦當屬保證責任之範圍。

參、被告之答辯:原告為本票之發票人,本非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也未曾主張兩造有保證責任。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

二、被告於111 年3 月寄發台北148 支局內湖郵局第1101存證信函予原告及久久生物公司,內容略以:原告及久久生物公司前於110 年2 月間本公司辦理借貸契約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自111 年1 月起未依約還款顯已違約,請於函到3 日內付清全部債務、遲延利息及其他相關稅費等語。

三、本院於111 年5 月6 日以111 年度司票字第198 號裁定「相對人穩盛農藝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4,000,000 元,就其中2,867,1 89元及自民國111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四、本院於111 年4 月7 日以111 年度司票字第199 號裁定「相對人穩盛農藝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3,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則將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法院裁定得為直接強制執行等情,有存證信函、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8、 199號裁定等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原告先主張系爭本票係因擔保久久公司向被告借貸而簽發,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即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第818號判決參照)。查附表所示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給訴外人久久公司,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係因前法定代理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作為久久公司之擔保(或保證),簽署本票係為久久公司擔保債務(或保證)云云,然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開立附表所示本票交付久久公司之理由不詳,但本票非因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而交付則為真實。被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係為久久公司欠款之擔保而交付被告,主張原告係負發票人之責任,與法相符。參照上開說明,原告為附表本票之發票人,為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及原因關係之確定,自應先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能舉證其開立本票專係為久久公司之債務保證係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是其主張自難採憑。

三、綜上,原告先就其主張因為久久公司之借貸連帶保證而簽立本票,後更改主張交付系爭本票係作為久久公司之擔保,亦為保證之事實,均未先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對被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應乏依據,不應准許。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本票發票人即原告穩盛農藝科技有限公司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請求金額 備考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001 110年2月22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月26日  2,867,189元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8號裁定 002 110年2月22日 3,25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月26日 2,480,000元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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